(2015)浑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权、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权,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权,乳名某权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裴村派出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乳名三子,绰号三黑牛,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东坊城派出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权、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权、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权伙同李某来至浑源县清和园小区,李某负责望风,张某权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3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红褐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赃物现已起出并发还被害人。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红褐色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4年8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权伙同李某来至浑源县师苑小区(大东方小区)5号楼楼北,李某负责望风,张某权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赵某荣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五洋丰田电动车盗走,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蓝色五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1元。3、2014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来至浑源县清和园小区,李某负责望风,张某权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珍停放在4号楼3单元门前的一辆雪青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雪青色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6元。4、2014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权在浑源县客都购物广场,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梅停放在广场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5、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权在浑源县风景局小区,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3号楼3单元门前的粉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粉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权、李某以非法���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权在庭审中提出在客都购物广场所盗的蓝色爱玛电动车很破旧,其按废品卖了180元;在风景局小区所盗的粉色新日电动车只有六成新。但在质证过程中,其对所出示的估价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骑一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带张某权来至浑源县永安镇清和园小区,由李某望风,张某权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3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红褐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赃物现已起出并发还被害人。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红褐色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4年8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骑一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带张某权来至浑源县永安镇师苑小区(大东方小区)5号楼楼北,由李某望风,张某权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赵某荣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五洋丰田电动车盗走。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蓝色五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1元。3、2014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骑一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带张某权来至浑源县永安镇清和园小区,由李某望风,张某权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珍停放在4号楼3单元门前的一辆雪青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雪青色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6元。4、2014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权在浑源县客都购物广场,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梅停放在广场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5、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权在浑源县风景局小区,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3号楼3单元门前的粉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粉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陈述及其所提供的收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14日晚上10时左右,在浑源县永安镇清和园小区3号楼1单元走廊丢失一辆红褐色爱玛牌玲珑型电动车。该车于2010年10月3日在浑源县西关街爱玛电动车经销部购买,购价2230元。2、被害人赵某荣陈述及其所提供的收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12日中午12时50多分,在浑源县永安镇师苑小区5号楼北丢失一辆蓝色五羊丰田电动车。该车于2013年4月10日在永安镇长青路侯师傅电动车行购买,购价1700元。3、被害人李某珍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收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12日下午2时左右,在浑源县永安镇清和园小区4号楼3单元附近���失一辆丝光雪青色的爱玛牌电动车。该车于2014年3月25日在浑源县西关街爱玛电动车经销部购买,购价2200元。4、被害人刘某梅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收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9日下午6点左右,在客都超市门口丢失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该车于2012年9月10日在浑源县爱玛电动车专卖店购买,购价2100元。5、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收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在风景局小区3号楼3单元门口丢失一辆粉色新日精灵5A脚蹬电动车。该车于2013年8月12日在浑源县新日电动车专卖店购买,购价2300元。6、被告人张某权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2014年8月12日下午1时左右,其和李某到浑源县大东方小区盗窃了一辆蓝色五羊牌电动车,其以300元卖给荆庄村一个不认识的老汉,买了300元的“料面”(毒品)和李某每人分了一包半。2014年8月12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其和李某到清和园小区一楼下盗窃了一辆雪青色的爱玛牌电动车,其通过西辛庄的“文斌”以280元卖给了“老二”,买了两包“料面”(毒品),和李某每人一包吸食了。2014年8月14日晚上8点多,其和李某在清和园小区一个楼道里偷了一辆红褐色爱玛牌电动车。2014年8月9日下午6点多,其在客都购物广场门口盗窃了一辆蓝色的爱玛电动车,后以180元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去荆庄村买了两包“料面”(毒品)吸食了。2014年8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风景局小区偷了一辆粉白色的新日牌电动车。通过西辛庄村的“大伟伟”(不知真名)换回两包“料子”。其与李某三次作案均为其乘坐李某驾驶的红色本田125摩托车到达现场,由李某望风,其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车锁打开盗走车辆。其每次行窃时都随身挎着包,包内有“挖子”等工具。7、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2014年8月12日下���1点左右,其和张某权在浑源县师苑小区偷了一辆蓝色五羊牌电动车,后张某权以300元卖给荆庄村一个不认识的老汉,买了300元的“料面”(毒品),其二人各分了一包半。2014年8月12日下午1点20分左右,其和张某权在清和园小区一楼下盗窃了一辆雪青色的爱玛牌电动车,后张某权给了他一包“料面”(毒品)吸食了。2014年8月14日晚上8点多,其和张某权在清和园小区一个楼道里偷了一辆红褐色爱玛牌电动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三次均为其驾驶的红色本田125摩托车带张某权到达现场,其负责望风,张某权操作偷车。张某权每次都随身携带一个挎包,包内装有自制的锯齿钥匙、“挖子”、一把尖嘴钳子和一把斧子等盗窃工具。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证明浑源县公安局向被告人李某扣押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孙某;向被告人张某权扣押新大洲���田125摩托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挎包一个、自制锯齿钥匙两把、自制工具套管一个、六棱挖子四个、尖嘴钳子一个、斧子一把。9、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一张,记录了被告人在本案中作案的时间及地点。10、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红色爱玛电动车(已发还)购于2010年10月3日,购价2230元,确定标的物的综合成新率为50%,鉴定价格为1100元。蓝色五羊电动车购于2013年4月10日,购价1700元,确定标的物的综合成新率为73%,鉴定价格为1241元。丝光雪青色爱玛电动车购于2014年3月25日,购价2200元,确定标的物的综合成新率为88%,鉴定价格为1936元。蓝色爱玛电动车购于2012年9月10日,购价2100元,确定标的物的综合成新率为60%,鉴定价格为1260元。新日电动车购于2013年8月12日,购价2300元,确定标的物的综合成新率为80%,鉴定价格为1840元。11、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权、李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9日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9日被从浑源县拘留所带回浑源县公安局审查。以上证据,就被告人张某权、李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等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张某权在庭审中辩解蓝色爱玛电动车和新日电动车估价偏高的意见,经查,两车虽未起回,但综合车辆的购买时间,监控所显示该两辆车和其它三辆车的状况及其分别换取毒品的数量,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两辆车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权、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其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均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挎包一个、自制锯齿钥匙两把、自制工具套管一个、六棱挖子四个、尖嘴钳子一个、斧子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海静代理审判员 辛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贵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岚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