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立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陶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立民字第4号起诉人陶伟。2015年5月6日,本院收到陶伟的起诉状。起诉人陶伟在诉状中称,起诉人自生与祖母郑玉秀在湖南路78号106户共同生活,1992年该房屋被拆迁安置到青岛市天台路82号XXX户,起诉人是被拆迁安置人和公有住房同住人。1998年6月23日未经起诉人同意,青岛铁路分局青岛房产管理所与郑玉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编号:067928),将起诉人与郑玉秀共同居住的青岛市天台路82号XXX户公有房屋出售给郑玉秀个人所有。2013年4月郑玉秀去世,陶敬明以法定继承人身份要求遗嘱继承争议房屋,起诉人才知道郑玉秀已购买公有住房,并立遗嘱由陶敬明继承。青岛铁路分局房产管理所与郑玉秀,明知房改政策规定公房出售需要征得同住人同意,需出具同住人经过公证的同意书,却故意隐瞒未经同住人同意的事实,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侵害了起诉人的居住权和知情权,违反了国家对公房出售的相关法规和规定,因青岛铁路分局房产管理所已经归属济南铁路局。因此,请求确认青岛铁路分局房产管理所与郑玉秀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编号:067928)无效;恢复青岛市市南区天台路82号XXX户房屋为被告公有住房产权。经审查,本院认为,青岛市天台路82号XXX户房屋原系公房,青岛铁路分局房产管理所与郑玉秀就上述房屋签订的青岛铁路分局铁路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编号:067928)是否违反了国家的房改政策,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陶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芃芃审 判 员 明绍青代理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