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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郊民初字第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郊民初字第058号原告李某某,女,36岁。委托代理人姚江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40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江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依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1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28日女儿张某甲出生;2007年10月12日,长子张某乙出生;2010年5月11日,次子张某丙出生。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不思进取,长期酗酒,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南科集成电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进入南科电子公司工作至今。社旗县公安局青台派出所出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24日张某某酒后到李某某娘家闹事。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三个月就开始经常生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女儿张某甲、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原、被告双方曾因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虽因琐事生气产生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仍有希望和好。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刁琳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