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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美君与卢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君,卢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63号原告:赵美君。被告:卢有生。原告赵美君为与被告卢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有生归还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为91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原告赵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月间,被告卢有生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被告卢有生向原告归还借款22000元。2013年8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卢有生收回原告的借条,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美君借到人民币贰万肆仟圆整(24000)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利息按月息贰分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美君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卢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