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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景仁、赵国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景仁,赵国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禄民初字第321号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冰,系该社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28481-0。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掌鸠河南北路*号。被告李景仁,男,1970年7月1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赵国位,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景仁、赵国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国位的地址进行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不能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也不能明确被告的住所,致使本院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7元(原告已交纳),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绍荣审 判 员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尹明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宏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