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腾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腾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火炬路东新元路北。法定代表人渠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方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腾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攀东路42号阳光春天花园1栋6单元2-3。法定代表人叶强,经理。原告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腾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常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腾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ZYBG自动喷粉抑爆装置和2台孔板流量机,合同总价格为17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以上货物运至被告公司,安排人员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在支付了105800元货款后,余款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腾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向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计转款105800元,但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我公司财务管理及核算造成一定影响;2、我公司收到的货物型号ZYBG-8Y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ZYBG不符,给我公司的施工造成一定影响。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7日,出卖人(供方)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需方)四川腾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约定: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腾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售1套ZYBG自动喷粉抑爆装置和2台孔板流量计,合同总价格为170800元;对于质量检验及验收标砖约定:买受人对质量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货3日内书面提出并列举检验依据,双方协商解决,出卖人3日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即视为无异议;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出卖人指定账号电汇或支付支票和现金,全款到账2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货物发给四川腾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腾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先后于2014年2月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付款5800元,合计105800元。余款65000元未付。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多次以手机短信形式向四川腾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四川腾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表示“在川南开会,款要4月初才能打给你了。可以确定的时间”等,但剩余货款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机短信记录、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销售)》后,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提出的增值税发票问题,与其应当支付货款无关联性。被告辩称货物型号不一致,未提交证据,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腾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腾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限被告四川腾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3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