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陆燕、陆凤与张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燕,陆凤,张伟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62号原告:陆燕,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原告:陆凤,女,1965年6月7日出生。被告:张伟南,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原告陆燕、陆凤诉被告张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燕、陆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燕、陆凤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向两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两分,2012年5月6日续借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两分,借期一年,按月付息。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2年9月。次月起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月息改为一分,两原告基于朋友关系答应。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后未再继续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一次性支付利息3万元,承诺于2013年10月还清本息。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年底前还清本金30万元及利息。之后两被告仍未履行,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情况;证据五: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伟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5月6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陆燕30万元,暂定一年,月息2分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借到陆燕、陆凤30万元,承诺于2014年底前还清。庭审中两原告陈述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后经原告同意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成讼。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张伟南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时还款,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两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息至2013年12月31日系对被告有利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继续支付自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在2015年3月1日前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之后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8.4万元,被告应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燕、陆凤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6990元,由被告张伟南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甜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