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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阳媚与邓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施琼惠,郫县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耀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琼惠,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7日生育一子邓某。2015年1月20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当时原告在怀孕期间及生孩子后都未外出打工,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故协商孩子暂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小孩有探视权。离婚后,原告随即工作并利用假期到被告处探望孩子,给孩子买衣服等。原告在探望孩子时发现,孩子长期咳嗽,而被告有长期吸烟的习惯,对孩子的康复有妨碍。原告目前工作收入、住所稳定,对孩子的生活非常有利。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婚生子邓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孩子二分之一的医疗费和教育费。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生育一子邓某,2015年1月20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原告找到一份临时性工作,不能代表经济收入稳定。孩子随被告的母亲生活,被告与孩子共同生活期间是回避孩子吸烟,被告吸烟与孩子的健康成长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探视孩子时,被告及家人并没有责怪原告,只是被告向原告提出抚抱孩子的安全上的要求。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27日生育一子邓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20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子邓某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并随被告邓某某生活。原、被告离婚后,邓某一直随被告邓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吸烟妨碍邓某康复,原告在四川隐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所,对邓某的生活有利,因此起诉到本院请求婚生子邓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邓某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邓某二分之一的医疗费和教育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婚生子邓某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且原、被告离婚后邓某一直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吸烟妨碍邓某的康复,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所,主张婚生子邓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邓某的抚养关系未变更,故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邓某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邓某二分之一的医疗费和教育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