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玉琴与汪恩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琴,汪恩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93号原告:郭玉琴,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恩建,自由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琴诉被告汪恩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恩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琴诉称:2013年5月1日,汪恩建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永丰镇宏大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到一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玉琴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与郭玉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市交警部门认定,汪恩建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玉琴不负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郭玉琴诉请法院判令汪恩建、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15764.73元。汪恩建未答辩。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其公司对郭玉琴诉请的赔偿项目认为:1、医药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中计算郭玉琴第二次住院天数应为20天,而不是21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住院期限认可124天,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认可70元,住院期限认可124天,对误工费认为赔偿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认可180天;3、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4、对交通费郭玉琴未提供相关票据,由法院酌定;5、对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万元;6、对鉴定费,车损和施救费,其公司不予认可。证据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户主系刘杰益,妻郭玉琴,系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14203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汪恩建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玉琴不负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证据3、汪恩建的驾驶证、苏A×××××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汪恩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5、天长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郭玉琴住院治疗经过以及其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6、天长市多林玻艺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花名册、工资停发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郭玉琴在多林玻艺灯饰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玻璃器皿刻花岗位,日平均工资133元,因事故受伤,公司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7、购房合同、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杰益于2010年2月23日在天长市便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天长市大通镇(便益)新塘小区内1#楼代建房屋门面第二间,套房一套,具体位置东至西门面第二间、二层第一套并缴纳购房款9万元整;证据8、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鉴定人郭玉琴腰3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IX(九)级。该事故的鉴定费为1050元。证据9、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郭玉琴的电动车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1800元、拖车费100元。财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5、4、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郭玉琴第二次住院的天数应为20天。认为证据6工资停发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其次,郭玉琴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并未达到日平均工资133元;认为证据8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认为证据9电动车的修理费明显不合理,没有该车车损的照片及修理清单相印证。汪恩建未举证。财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汪恩建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永丰镇宏大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到一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玉琴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与郭玉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市交警部门认定,汪恩建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玉琴不负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玉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天长市中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104天(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13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郭玉琴在天长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天(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2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郭玉琴共花去医疗费38836.23元。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郭玉琴腰3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IX(九)级。另查明:郭玉琴提供的户口簿载明:郭玉琴与刘杰益(曾用名刘杰业)系农村户口,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010年2元月23日,出卖人天长市便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刘杰业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出卖人将位于天长市大通镇(便益)新塘小区内1#楼代建房屋门面第二间,套房一套,具体位置东至西门面第二间、二层第一套出售给买受人;2、购房款为人民币111000元;3、首付9万元,余额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订立后,2010年2月23日,郭玉琴提供的天长市便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刘杰业,人民币9万元,收款事由,购买房屋首付款。2015年4月11日,天长市便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证明载明:刘杰益于2010年2月23日购买我单位开发的天长市大通镇新塘小区1#楼上下二层一套(一楼门面房含二楼住房),房款全部交清。天长市大通镇便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刘杰益与郭玉琴夫妇于2010年2月份购买了位于我社区1#楼沿街二层小楼一套并于当年入住至今……。郭玉琴提供的天长市多林玻艺灯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陈录林,经营范围玻璃器皿、灯具的生产和销售。天长市多林玻艺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工资花名册载明:我单位职工郭玉琴于2013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一直未来上班,我单位在其来公司上班前未给其发放工资。2014年2月至4月份的月郭玉琴的工资分别为2570元、3156元、2935元。再查明,苏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系汪恩建,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购房合同、保险合同、户籍资料、行车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汪恩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玉琴不负事故的责任。郭玉琴、财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中:1、对郭玉琴主张的医疗费38836.23元。财险公司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医疗费中核减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对郭玉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财险公司以郭玉琴第二次住院的天数为20天、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为124天为抗辩理由。根据郭玉琴的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确定郭玉琴第二次住院的天数为20天、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为124天。郭玉琴的住院伙食费应为3720元(124天×30元/天)、郭玉琴的营养费应为3720元(124天×30元/天)、护理费应为12090元(124天×97.5元/天);3、对郭玉琴主张的误工费32585元[133元/天×(104天+90天+21天+30天)],财险公司以认可郭玉琴的误工期为180天、不认可其误工损失按133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为抗辩理由。根据郭玉琴的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郭玉琴的误工天数确定为210天。郭玉琴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花名册,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制造业,但不能完全证明其日平均工资按133元标准计算,故郭玉琴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确定其误工损失每日按1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郭玉琴的误工费应为25200元(210天×120元/天);4、对郭玉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20年×20%),财险公司以郭玉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抗辩理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对于原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须举证证明其于受害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本案中,郭玉琴向法庭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花名册,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凭证及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自2010年起郭玉琴及家人在天长市大通镇便益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郭玉琴于事故发生前系天长市多林玻艺灯饰有限公司员工,有相对固定工作和收入。据此,郭玉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郭玉琴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9356元(24839×20年×20%)。5、对郭玉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财险公司以郭玉琴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为抗辩理由。根据受害人郭玉琴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郭玉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6、对郭玉琴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和拖车费计1900元,虽然其提供了正式票据,考虑该车修理的合理性,酌定郭玉琴的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7、对郭玉琴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酌情确定1000元;8、对郭玉琴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该鉴定费是为鉴定其的伤残等级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确认郭玉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8836.23元,2、住院伙食费3720元(124天×30元/天),3、营养费3720元(124天×30元/天),4、护理费12090元(124天×97.5元/天),5、误工费25200元(180天×120元/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11、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972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苏A×××××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21000元;余额78722.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郭玉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原告郭玉琴负担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