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南通通怡电子有限公司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通通怡电子有限公司,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通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姜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光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延安路。法定代表人:王传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清,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梦丹,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再审申请人南通通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苏审三商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光华,比亚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1月19日,通怡公司诉至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10月18日,比亚迪公司为抵销其对江苏超越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的债务,与通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通怡公司将正在强制执行中的对超越公司的债权合计1673153元以1280000元转让给比亚迪公司,转让款于债权转让完成日起一周内给付,迟延给付须承担20%的违约金。通怡公司完成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后,比亚迪公司一直未给付转让款,构成违约。综上,请求判令比亚迪公司给付欠款1280000元及违约金256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比亚迪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比亚迪公司授意其代理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通怡公司提交法院的版本,但考虑到法律上的有关规定,认可通怡公司所称转让合同的效力。同时,通怡公司明知比亚迪公司购买债权是为了抵销债务,但在转让该项债权后仍然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申请执行对超越公司的债权。由于此违约行为,致使比亚迪公司丧失债务抵销机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符合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综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驳回通怡公司的本诉请求。通怡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合同有效,通怡公司申请执行并不影响比亚迪公司行使抵销权,比亚迪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比亚迪公司,通怡公司也可以将执行到的财物转交给比亚迪公司。通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比亚迪公司抵销债务的目的无法实现可能是其他因素,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通怡公司所转让的债权没有瑕疵,故约定解除的条件亦未成就。请求驳回比亚迪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因通怡公司、比亚迪公司、超越公司的相关案件在镇江中院处理并均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通怡公司对超越公司享有债权,比亚迪公司对超越公司负有债务,为抵销比亚迪公司对超越公司的部分债务,通怡公司与比亚迪公司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通怡公司将其对超越公司的债权1673153元转让给比亚迪公司,转让价款为1280000元;同时约定,通怡公司必须在协议生效后3日内以公证方式向超越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比亚迪公司须在债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一周内将全部转让价款付给通怡公司,如迟延付款,需承担20%的违约金及追诉债权产生的费用;协议还约定,出让方在协议签订一周内未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影响受让方权利实现的,则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受让方在收到债权后应积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如因债权瑕疵不可挽救,造成受让方无法实现受让之债权,则任何一方均可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该协议上出让方处有通怡公司盖章,受让方处有比亚迪公司代表乔某签名。2007年10月19日,通怡公司以公证方式向超越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公证书邮寄给比亚迪公司。2007年10月20日,比亚迪公司通过乔某交给通怡公司一份《说明函》,其中记载“贵我双方的债权转让事宜仍以2007年10月18日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准”。另查明,通怡公司对超越公司上述债权的执行案件在本案一审时仍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比亚迪公司在超越公司与比亚迪公司执行案件中已向镇江中院执行局提交通怡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申请抵销对超越公司的部分债务,但未获准许,该案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通怡公司对超越公司的债权系合法债权,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由于通怡公司与比亚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并未放弃对超越公司的债权,其与超越公司的执行案件仍在强制执行状态中,即通怡公司在债权转让后仍在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由此对比亚迪公司抵销债务形成妨碍,构成违约。通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自始就知悉比亚迪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抵销与超越公司的债务,由于其未实际放弃债权,比亚迪公司在向法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后未获准抵销,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比亚迪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通怡公司主张比亚迪公司支付转让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7)下民二初字第407号判决:一、驳回通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通怡公司与比亚迪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本诉案件受理费18624元,保全费5000元,由通怡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858元,由通怡公司负担。通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是认定事实方面。通怡公司和比亚迪公司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书面协议有: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同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同月20日比亚迪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一审法院却仅撤销18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比亚迪公司受让通怡公司对超越公司的债权,该合同目的已实现。比亚迪公司受让债权后,可以继续申请执行超越公司或抵销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抵销比亚迪公司与超越公司的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是适用法律方面。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时,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即履行了债权人的义务。通怡公司转让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通怡公司须撤回对超越公司的执行申请,且在比亚迪公司向法院申请抵销过程中,比亚迪公司从未要求通怡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故通怡公司无违约行为。此外,法律也没有规定债权转让后,转让人应撤回执行申请。通怡公司通知超越公司后,通怡公司对超越公司债权已转让给比亚迪公司享有,通怡公司因不再是债权人,故不能撤回对超越公司的执行申请。至于是否撤回对超越公司的执行申请,应由比亚迪公司决定。通怡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已经书面告知比亚迪公司,比亚迪公司在接受债权后积极向超越公司主张债权。比亚迪公司受让了通怡公司对超越公司的债权,比亚迪公司申请与超越公司抵销债务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至于没有抵销成功,系人为因素而非法律问题。通怡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通怡公司并没有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形,也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根本违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通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比亚迪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比亚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是事实认定方面:1.关于本案的协议文本。2007年10月16日的债权转让合同所记载的信息并非事实,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表明了相同的立场。10月20日的说明函本身不是协议或合同,且该说明函也认定了债权转让合同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一审判决解除10月1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涉及任何认定事实方面的问题。2.关于本案的合同目的。双方在一审中均陈述并认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以通怡公司对超越公司的债权与比亚迪公司对超越公司的债务进行抵销。双方提交并共同认可的书面证据也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如债权转让协议、说明函、授权委托书均可以证明,如果不是为了实现以上债权、债务的抵销,双方就不可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比亚迪公司也没有任何理由受让通怡公司的债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清楚。二是法律适用方面:本案证据证明,通怡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构成根本违约。通怡公司虽与比亚迪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实际并未转让该债权。通怡公司对超越公司的执行案件至今仍在执行之中,即通怡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仍然继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双方在协议中虽未约定通怡公司应办理撤回执行申请的具体条款,但通怡公司对该债权的持续主张行为,造成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未能实际转让,导致该债权未能全部、完整地转让给比亚迪公司。通怡公司的行为根本违反了合同义务,直接导致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通怡公司始终在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相应请求权,造成当比亚迪公司提出债权、债务抵销时,该债权同时出现两个请求权人,由于通怡公司是该债权的原始债权人,比亚迪公司是该债权的受让人,前者的权利效力在法律上优于后者,前者的存在对后者形成了法律上的妨碍,因而导致法院未能准予比亚迪公司的抵销申请,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比亚迪公司的被执行案件执行终结。在比亚迪公司与超越公司的执行案件终结后,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即通怡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通怡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正确,于法有据。综上,通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南京中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南京中院二审认为:2007年10月18日通怡公司与比亚迪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为使比亚迪公司能够与超越公司顺利达成债权冲抵,双方确认不向债务人或法院出示本协议,另拟债权转让合同予以提交,但无论其他合同如何约定,凡有与本协议抵触的条款内容的,以本协议为准”。2007年10月20日比亚迪公司出具给通怡公司一份说明函,确认200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为了提交给法院用以抵销比亚迪公司对超越公司所负债务之用,并非比亚迪公司对通怡公司拥有债权的依据。据此,足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准,且双方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比亚迪公司用从通怡公司受让的债权来抵销比亚迪公司所欠超越公司的债务。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通怡公司向超越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比亚迪公司也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提交给了法院,申请抵销比亚迪公司所欠超越公司的债务,但未获准许。超越公司申请执行比亚迪公司的案件已执行完毕。通怡公司将其对超越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向比亚迪公司转让之前,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债权一直在法院执行之中。通怡公司就该债权与比亚迪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虽向超越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却没有向执行该债权的法院明确告知转让的事实,致使比亚迪公司用该受让债务来抵销所欠超越公司债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比亚迪公司所欠超越公司的债务已被法院执行完毕,其请求解除与通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通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该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宁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4元,由通怡公司负担。通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通怡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已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的内容,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通怡公司已向比亚迪公司告知了正在申请执行的情况,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只要通怡公司向超越公司发出通知的函件即完成债权转让的所有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由通怡公司向镇江中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故通怡公司没有违约。(二)比亚迪公司受让通怡公司对超越公司的债权,比亚迪公司作为本案标的的债权权利人,可以向镇江中院书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或以其他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在比亚迪公司主张与超越公司抵销债权的过程中,如果需要通怡公司向镇江中院撤回执行申请,比亚迪公司应该书面告知通怡公司,通怡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况且,该事由是比亚迪公司在二审最后一次庭审中才提出,比亚迪公司主张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催告。在通怡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比亚迪公司与超越公司未能达成债务抵销的风险应由比亚迪公司自行承担。(三)债权转让通知等材料有通怡公司的签章,在比亚迪公司提交给镇江中院后,等于已经通知了执行法院。比亚迪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及债务未能抵销的原因系因通怡公司未明确告知执行法院债权转让的事实,而一、二审判决却认定债务未能抵销是由于通怡公司未向执行法院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明显不当。(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怡公司既没有违约行为,更不存在根本违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通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比亚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案涉债权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当时法院不得受理此类案件。其次,本案一审中,镇江中院已经出具了说明,证明超越公司在申请执行比亚迪公司一案中,比亚迪公司并未将受让的案涉债权抵销对超越公司的债务,该案执行卷宗材料亦证明比亚迪公司向镇江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申请债权、债务抵销,但未被受理。第三,比亚迪公司与超越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作出大幅让步,是出于避免自身有效资产被完全执行、而对方因债权责任形成的债务可能因其经营状况在将来无法得到执行的现实利益考虑,该和解协议与通怡公司的债权转让没有关系。(二)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虽有瑕疵,但判令解除合同的结果正确。首先,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第6.2条约定如因债权瑕疵不可挽救,造成受让方无法实现受让之债权,则任何一方均可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故双方对解除协议条件已作出明确约定。其次,由于案涉债权属于不得转让及其司法实践中不能实现抵销的债权,故案涉债权未能实现转让具有客观性和不可抗性,亦是造成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合同解除,可不归责于任何一方。本案法律适用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后维持原审判决。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依据法理,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对于法定抵销的情形,只需债务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本案中,比亚迪公司通过受让通怡公司对超越公司的债权,从而享有对超越公司行使法定抵销的权利。但比亚迪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是在其与超越公司的执行案件程序中,比亚迪公司虽在超越公司执行其债权的过程中向镇江中院执行局书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主张抵销,但从镇江中院给一审法院的回函内容看,比亚迪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未能就受让的债权向超越公司行使抵销权。对于该债权未能抵销的原因,一、二审判决认为系由于通怡公司对超越公司的执行案件仍在强制执行状态并对比亚迪公司抵销债务形成妨碍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已载明通怡公司转让的债权已在镇江中院申请执行,双方对此均是明知,但双方并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对该执行案件如何进一步处理作出明确约定,作为债权转让方的通怡公司或者作为债权受让方的比亚迪公司均可以向镇江中院提出变更该案的执行主体,故对于通怡公司执行案件未能及时变更执行主体以及比亚迪公司未能行使抵销权尚不能完全归责于通怡公司,双方对此均负有过错,由于双方对此约定不明,故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此,本院对于通怡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酌情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以通怡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比亚迪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解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南京市下关区(2007)下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二、比亚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通怡公司欠款6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比亚迪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6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24元,由比亚迪公司负担11812元,通怡公司负担118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858元,由比亚迪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4元,由比亚迪公司负担9312元,由通怡公司负担93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