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武庆娥与金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庆娥,金兆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武庆娥。委托代理人吕传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兆华。原告武庆娥与被告金兆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传奇,被告金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称家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是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整,即2012年8月25日10000元、2012年8月28日10000元。此后,被告也经好友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6月被告突然利息不给了,本金也不还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起)。被告金兆华辩称,钱已经还过了。钱是其通过武庆娥借刘喜(音)的,金兆华给武庆娥打了借条,武庆娥给刘喜打了借条。但是钱已经还给了原清梅(刘喜的妻子,与武庆娥和金兆华都是熟人),事后原清梅说钱已经给了原告,但是原清梅一直没有将借条还给她。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兆华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武庆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其中2012年8月25日的借款中,原清梅是见证人。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本院2015年4月24日对武庆娥的询问记录、2015年5月6日对原清梅的询问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武庆娥与被告金兆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武庆娥要求被告金兆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钱已经还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兆华一次性偿还原告武庆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如果被告金兆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