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08年7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8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2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2月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1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1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疾病于同年2月1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同年5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2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3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朱某乙联系被告人朱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在乐清市柳市镇汤西村将22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甲将21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上家用于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朱某甲在柳市镇西兴路50号对面小巷子里取得三包毒品海洛因,将其中一包作为自己的好处,将另二包毒品以22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理化检验,贩卖的二包毒品净重1.57克,被告人朱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7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一部、香烟壳一个、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笔录、上交清单、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香烟壳一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培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