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长沙奥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奥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长沙奥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新。委托代理人彭丁彪。委托代理人曾秀娟。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原告长沙奥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长沙奥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丁彪,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奥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勒口机,双方就货物规格、数量、价格均达成一致。原告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公司提供ZK330勒口机两台。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ZK330勒口机两台,单价为14.2万元,合同总价款为28.4万元;首付款9万元,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货款9万元,剩余款项于农历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完成了安装调试验收,对产品质量、规格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截至2013年11月5日,支付货款共9.6万元,剩余货款18.8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对起诉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2、对于违约金是因为被告公司经营状况资金周转问题导致拖欠款项;3、希望可以与原告进行调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沙奥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勒口机,总价款28.4万元,被告首付金额为9万元,剩余货款于农历12月25日前付清,违约金按拖欠货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如超过五万元,依五万元计算;二、成品出库单、安装调试验收单,拟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格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对账函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催促被告履行支付拖欠货款合计38.8万元;四、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支付9.6万元,尚欠货款18.8万元;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K330的勒口机两台,总价款为28.4万元,付款方式为于10月1日前首付9万元,余款于农历12月25日前付清。如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则按拖欠的货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违约利息,如违约利息未超过五万元,则按五万元计算。原告实际已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两台设备,并于2012年8月29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6万元货款,至今仍欠原告18.8万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奥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8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540元,由被告湖南翰林文化商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