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与刘×1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刘×1,刘×2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女,1954年7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红玲,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2,女,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眼科医院主任医师,住址同刘×1的住址。委托代理人郑红玲,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刘×1、原审第三人刘×2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7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高××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2年,高××与刘×1开始密切交往并同居,直到2012年初。2007年11月3日,高××以刘×1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外人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号楼1单元7号。2007年11月26日,高××、刘×1向卖方支付了购房款58万元。2007年12月取得房产证后,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13年12月27日,刘×1起诉高××腾房。2014年4月21日,高××起诉刘×1和刘×2所有权确认纠纷。经审理,法院判决高××腾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驳回高××诉讼请求。因高××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及涉案房屋现已升值,故高××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刘×1返还购房款、装修费349865元及对高××出资升值部分进行补偿等。一审法院向刘×1、刘×2送达起诉状后,刘×1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刘×1住所地在天津市河北区×××3号楼2门201号,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刘×1有关不动产权属纠纷已经诉讼完毕,现本案为高××、刘×1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应当由刘×1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高××、刘×1均认可刘×1的住所地系天津市河北区×××3号楼2门201号,故刘×1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刘×1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的目的和实质是对同居期间高××和刘×1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进行分割,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权属纠纷诉讼完毕,并不能改变不动产财产分割的专属管辖原则。据此,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刘×1对于高××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高××以其在与刘×1同居期间,以刘×1的名义购买房屋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及涉案房屋现已升值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刘×1返还购房款、装修费349865元及对高××出资升值部分进行补偿等,故本案属于因同居关系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高××、刘×1均认可刘×1的住所地系天津市河北区×××3号楼2门201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高××关于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权属纠纷诉讼完毕,并不能改变不动产财产分割的专属管辖原则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高××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