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民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南怀君与尚宝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宝欣,南怀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尚永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民终字第00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宝欣,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治清,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怀君,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张宝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尚永恭,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治清,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宝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宝欣委托代理人王治清(也是原审被告尚永恭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南怀君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1时15时分许,尚宝欣驾驶尚永恭所有陕d×××××号车沿中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平街与中山街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南怀君、孔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南怀君、孔平受伤。尚宝欣当场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2月10日到渭城区交警大队投案。南怀君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多根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皮下积气;2、胸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3、眼外伤;4、左侧锁骨骨折?5、脂肪肝;6、肾囊肿。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24759元(其中南怀君缴纳1762元,尚宝欣缴纳22997元)。出院后南怀君又花费医疗费59元。南怀君住院期间尚宝欣支付护理费2000元。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14057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尚宝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南怀君无责任。2014年5月16日,南怀君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南怀君肋骨骨折为十级残疾,南怀君左锁骨骨折损伤二次手术约需医疗费1.5万元。另查明,陕d×××××号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尚宝欣驾驶尚永恭所有的陕d×××××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宝欣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南怀君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人保财险已电话告知投保人,如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不予理赔,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尚宝欣承担赔偿责任。尚宝欣已垫付给南怀君的护理费用,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该费用支付给尚宝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支付南怀君医疗费1821元,后续治疗费4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24000元,财产损失24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6244.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尚宝欣垫付给南怀君护理费2000元。三、尚宝欣赔偿南怀君后续治疗费10171元。四、驳回南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述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80元,鉴定费1400元,由尚宝欣承担。宣判后,尚宝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驾驶的肇事车辆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的赔偿数额足以支付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是每月800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其提供的单位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中显示其工资是2260元,故原判按每月8000元计算误工费错误,应按每月2260元计算。请求对误工费一项进行改判。请求对原审判决改判。南怀君答辩称:原审确定的误工费正确,上诉人提出的2260元工资一节,是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非领取的工资本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许可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从现场逃逸,故该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在本案中,上诉人尚宝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2月10日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请求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并无依据,对其上诉应予驳回。南怀君在原审提供的单位收入及误工证明及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表,足以证实其月工资为8000元,原判对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单位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中所载明事项,并不能直接反映南怀君收入及误工情况。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尚宝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童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