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宝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采取从自己家中��越阳台窗户的办法进入邻居被害人徐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00元及黄金转运珠二枚;2014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再次采取相同作案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黄金转运珠价值人民币275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所盗财物均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辽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全部退赔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晓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