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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向国建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2015年2月11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210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武侯区玉林二巷X栋X楼X号被害人拉某某租住的房屋中实施盗窃,后藏匿于房间内衣柜中。被害人回家后察觉并报警,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挡获,从向某某身上搜出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4.2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和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向某某对成都市武侯��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