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樊某某,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女,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生育二个小孩。婚后不久,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后原告到外地工作,二人长期分居。2006年当事人曾签订了离婚协议,后来未及时办理离婚手续。二个小孩从小到大由原告父母抚养。现要求离婚,二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5日举行婚礼,当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二年双方关系尚可,2003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甲。2004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某乙。在2004年第二个小孩出生后产生了矛盾,之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双方曾签订了离婚协议,此后双方分开,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自2004年开始至今,二个小孩一直由原告的父母予以照顾抚养,目前在外地上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单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蔡某、钟某某及肖某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自2006年双方表示同意离婚后至今,已分居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两个子女长时间与原告方在一起共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对于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对该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樊某甲、婚生女樊某乙由原告樊某某抚养,被告金某某不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孙 鸿人民陪审员 夏堂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