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旺勇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旺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31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旺勇,在太原市无固定居所。2010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9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旺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尖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旺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旺勇不服,以“其跟赵天楼、申仁杰在一起吸食过毒品,也给过他们毒品,但没有要钱,其也不认识张长��,其没有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