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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秦某某,男,1953年11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头镇富韩村西韩小组人,现住该小组74号,农民,身份证号1424271953********。被告张某某,女,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人,农民。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共同生活中双方无任何矛盾,因被告是外地人,2000年4月被告以回家看望父母为由,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诉状中提供被告的地址为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未提供被告具体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宏宇(校对人:吴宏宇)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