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方丽红与鲍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红,鲍贤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方丽红。委托代理人:甘尧、徐海英。被告:鲍贤良。原告方丽红与被告鲍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丽红的委托代理人甘尧、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丽红诉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鲍贤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鲍贤良立即归还原告方丽红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贤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鲍贤良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方丽红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借条、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鲍贤良将其名下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62×××18)交付原告方丽红使用,原告将其卖房所得80万元存入该银行卡内的事实;3.银行卡一张,以证明被告鲍贤良名下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62×××15)由原告方丽红持有并使用的事实;4.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方丽红向被告鲍贤良账户(鲍贤良:62×××17)汇入20万元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方丽红向被告鲍贤良多次催讨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鲍贤良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不能证明该聊天记录中的一方系被告鲍贤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被告鲍贤良向原告方丽红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方丽红持有并使用被告鲍贤良名下卡号为62×××1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借款当日,原告方丽红将20万元从该卡转账至被告鲍贤良(中国农业银行62×××17)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鲍贤良尚欠原告方丽红借款20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其未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贤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丽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5元(已减半),由被告鲍贤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