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卓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曾用名卓某里),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卓某驾驶其父亲桂L×××××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何金艳由凤山县平乐乡往凤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平乐乡海亭村路段时,碰撞行人王建从(74岁),致使王建从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建从被亲属送到凤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卓某跟到医院,并通知其父亲拿钱到县医院支付王建从的医药费共计15700元。经医生诊断,王建从系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及大疱性表皮松解型药疹。期间,卓某在医院陪伴一个晚上后即以回家找钱为借口没有再理会医治王建从,直至被刑事拘留。因王建从自入院后一直呈深度昏迷状态,其家属认为没有再医治的必要于2014年1月2日要求出院,经结算,王建从住院医药费为85732.29元,除去卓某家属代付的15700元,尚欠医药费70032.29元。2014年1月10日,王建从在其家中死亡。经凤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建从死因系其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死亡。经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卓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卓某无证驾驶其父亲卓炳松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何金艳由凤山县平乐乡往凤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平乐乡海亭村海亭道班路口附近时,碰撞行人王建从(74岁),致使王建从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建从被亲属送到凤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王建从系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及大疱性表皮松解型药疹。卓某跟随王建从亲属到医院,并通知其父亲到县医院进行陪护。期间,卓某在医院陪护一个晚上后即以回家找钱为借口没有再理会医治王建从,直至被刑事拘留。因王建从自入院后一直呈深度昏迷状态,家属认为没有再医治的必要,于2014年1月2日要求出院,经结算,王建从住院医疗费用为85732.29元,卓某及其家属支付15700元,尚欠医院70032.29元。2014年1月10日,王建从在其家中死亡。经凤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建从死因系其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死亡。经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卓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卓炳松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2015年4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妈葵、王妈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卓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卓炳松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105元。经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主持调解,被告人卓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卓炳松自愿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妈葵、王妈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其中当庭兑现30000元。余下的30000元,卓某和卓炳松自愿限于2016年5月7日前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卓某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卓某在案发后没有报警,案发次日就离开凤山县回凌云县其家,2014年9月5日,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到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伟易达电子厂将卓某抓获归案。2、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卓某、受害人王建从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已将王建从尸检报告结论通知利害关系人廖克安、卓某。4、凤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卓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从不承担事故责任。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卓某没有违法记录。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卓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所有人为卓炳松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当日,该摩托车没有办理保险。8、凤山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证实,王建从住院时,卓某及其家属支付医药费15700元。9、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5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卓某、卓炳松按协议约定当庭赔偿受害人家属王妈葵、王妈分经济损失费用3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10、凤山县平乐乡海亭村委会证明证实,王建从无妻子、儿女。其有一个胞姐名叫王妈葵,有一个胞妹名叫王妈分。11、何金艳证实,2013年11月11日,其搭乘其丈夫卓某无证开的摩托车从凌云县其家到平乐乡平旺村参加其表弟“日德”次日的婚礼,婚礼的当日晚,因其夫酒喝多了,其夫妇二人住宿在其表弟家。同月13日9时许,其搭乘其丈夫卓某开的摩托车从平乐返回凌云县经凤山县海亭村路段时,其夫因超车绕过一辆停在路边的三马车,将迎面走来的一个老人撞伤了,之后,当地村民电话拔打120急救中心将老人接去医院救治,其与丈夫跟着到医院,其夫给老人出了检查费、手术费,又叫其家公第二天拿钱来支付医药费。第二天,其与其夫就回凌云县了。12、黄丽省、王美芬证实,2013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王建从在海亭村那弄屯的公路上往平乐街方向靠右行走至海亭道班路口时,往左在道上行走,这时被迎面驶来的一辆搭载一个女人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往后移动约3米撞翻在公路上。王美芬还证实,该路段是很直的柏油路,视线很好。13、王丰当、廖艳飞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3日,在海亭村道班路口的公路上,王建从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在公路中间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县医院救治,之后肇事司机也叫来一辆柳微车跟后去县医院。经2人辨认,被辨认照片中的卓某就是案发当日的肇事司机。廖艳飞还证实,王建从是五保户。14、王丰雄、廖克安证实,王建从在2013年11月13日被桂L×××××号二轮摩托车撞翻在公路中间,头部、耳朵及鼻子都流血,当时,王丰雄照了现场的3张照片。后跟亲属上救护车送王建从到县医院救治。廖克安另证实,案发当日,卓某跟到医院出了王建从的检查费用,次日卓某的父亲也到县医院刷卡支付了王建从的手术费用,两父子共计支付15700元。卓某第2天借故离开,卓某父亲来了3天之后也借故离开。其在医院参与护理王建从一个多月,2014年元月2日,医生说王建从病情恶化,已经感染到肺部,没有办法抢救了,其只好办理出院手续。王建从回家后1个多星期就过世了。15、卓炳松证实,其儿卓某于2013年11月13日开其摩托车在平乐乡海亭村撞倒一个老人受伤住院,其借了几千块钱直接到凤山县医院。第二天,其叫其儿回家治伤先,其留在医院五天后,因其身上只有30元钱了,就不告知对方的人,直接回凌云县其家了。16、卓某供述,2013年11月13上午9点多钟,其从平乐平旺的表弟家喝喜酒后无证驾驶其父亲卓炳松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何金艳返回自家,途经平乐乡某个路段时看到前面有个老人在路边走,当时路比较直,也离这个老人较远,所以其没有减速,但其按了喇叭,当其行驶离他很近时又按了喇叭,他本来要横过对面过的,听到喇叭后退回路边,后又往路中间跑,其避让不及就撞这老人倒地,其车也翻了。其起来后就打120急救车,后来是乡镇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受伤的老人去县医院的。其当天到县医院后医生说要动手术,其没有多少钱,就打电话叫其父亲拿钱来,其还跟其表妹借钱,先后总共支付了一万多元。因其也受伤,第二天,就和其妻子一起回凌云县其家,因家里上有老下有小的,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就不敢来凤山。到2014年3月份,其就与其妻子到广东东莞打工了。17、凤公(交管)鉴(尸检)字(2014)002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建从死因系事故中其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死亡。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后能主动与受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受害人的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华桂鸾审 判 员 黄祖壮人民陪审员 罗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