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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执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卜乙故意杀人罪死缓改无期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卜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执字第226号罪犯卜乙,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18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卜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以(2009)高刑终字第6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卜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刑一复90859338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09)高刑终字第66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卜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0)高刑终字第530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卜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并再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1)刑一复0206289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10)高刑终字第53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卜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高刑终字第429号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卜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卜乙限制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26日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4月16日至4月20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以罪犯卜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卜乙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卜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12月5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卜乙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卜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卜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少波审判员  赵英波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