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某、杜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杜某,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杜某、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杜某、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杜某、万某相约利用乘坐公交车之机实施扒窃。2014年10月7日,三人从芜湖市乘坐公交车前往繁昌县,后又从繁昌县乘坐公交车往南陵县,在车上,万某从其身边的乘客腰包内窃得现金360元;黄某用刀片割破被害人王某外套的内口袋,窃得现金300元。后三人将所窃赃款平分,每人获赃款约2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杜某、万某被抓获归案;2104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害人王某退赃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7日被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杜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7日被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万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芜湖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杜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杜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钱财,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各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窃财物大部分已返回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三、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丹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