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丽萍与新宁县民政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萍,新宁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19号原告李丽萍。委托代理人蔡锁民,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宁县民政局。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路**号。法定代表人漆荣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女,该局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钟山,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丽萍诉被告新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4月23日受理后,于当天向原告李丽萍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向被告新宁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蔡锁民,被告新宁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平、钟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男友准备到上海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知原告为已婚状态。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发现王小长与王海红利用其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书为邵宁结字010700988号。原告向被告请求撤销结婚证书,被告以无撤销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撤销。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撤销上述结婚登记证书的决定。登记证书被撤销后,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婚姻状况信息进行更改。故起诉请求:一是确认被告对婚姻登记号为邵宁结字010700988号结婚证书的登记行为违法;二是判令被告删除原告的错误登记信息并更正原告为未婚登记状态;三是判决被告因行政行为的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名誉损失9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颁发邵宁结字010700988号结婚证书违法;2、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作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拟证明原告进行婚前检查,准备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一是对原告起诉婚姻登记行为违法的事实予以认可;二是被告已自行纠正了登记行为造成的错误,在登记系统中批注了原告婚姻状况的信息,注明了原告起诉的结婚证书已被新宁县人民政府撤销,并为原告办理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三是原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要国家民政部根据法院的撤销判决才能删除,被告没有删除权限;四是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登记行为违法,驳回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一是被告颁发的原告李丽萍与王小明的邵宁结字0101700988结婚证书已被新宁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二是登记时利用的李丽萍的身份资料是李丽萍父亲提供的;2、李三桃证言;3、王小长证言,第2、3号证据拟证明李丽萍的身份资料系其父亲所提供;4、板桥村委证明,拟证明王小长、李三桃之间系母子关系;5、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已在登记系统中备注原告李丽萍的婚姻登记状况,李丽萍系未婚;6、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员用户手册,拟证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员无删除该系统中相关信息资料的权限;7、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依照新宁县人民政府(201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给原告出具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原告李丽萍对被告新宁县民政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第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事实真实,把责任推到原告父亲身上是不适当的,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对第4-7号证据真实性和目的性都没异议,但是这些都不是本案重点,国家民政系统是联网的,影响范围广,应消除影响。被告新宁县民政局对原告李丽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被告新宁县民政局提交的七份证据,原告认可或没有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李丽萍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亦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李丽萍知道他人利用其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后,要求登记机关被告新宁县民政局确认该结婚证书无效予以撤销,被告以自行撤销无法律依据告知原告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遂向新宁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邵宁结字010700988号结婚证书。2014年8月5日新宁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仅凭李丽萍的户籍资料在没有提供身份证的情况下,为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办证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邵宁结字010700988号结婚证书。原、被告双方对复议决定均无异议,复议决定已生效。结婚证书被撤销后,原告要求被告删除错误登记信息并更正原告的信息为未婚的登记状态。2014年8月29日,被告在湖南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原告登记信息的其它备注栏中,注明了诉称的结婚证书已被撤销,2015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注明了邵宁结字010700988号结婚证书被撤销的情况。并告知原告,被告没有删除婚姻状况登记信息权限,要国家民政部根据法院的撤销判决才能删除。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删除婚姻状况登记信息,进行赔偿,庭审时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具体为:一、确认被告对婚姻登记号为邵宁结字010700988号结婚证书的登记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删除原告的错误登记信息并更正原告为未婚登记状态;三、判决被告因行政行为的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名誉损失9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20万元。另,新宁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查明,案外人王小长与王海红欲登记结婚,因王海红父母不同意提供户籍资料,李丽萍父亲知情后主动将李丽萍的户籍资料给王海红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王小长也未到法定婚龄,亦用其大哥王小明(王小明有精神障碍无行为能力)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进行登记。2007年2月12日,王小长与王海红向被告新宁县民政局提供了王小明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和李丽萍的户籍资料,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了邵宁结字010700988号结婚证书。本院认为,被告新宁县民政局给原告李丽萍颁发结婚证的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并得到行政复议的纠正。该行为发生在200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本院对这一诉请不再确认,并已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如何更正由被告违法行为导致的原告错误婚姻登记信息;二是被告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告的结婚证被撤销后,被告已在湖南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注明了结婚证书被撤销,并为原告出具了客观真实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但在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原告的婚姻状况信息仍显示为结婚登记类,无法体现原告李丽萍未婚状况。这一失实登记信息对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现结婚证书已被复议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违法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有义务有责任尽快采取补救措施,将原告的未婚情况以及他人利用原告身份资料违法婚姻登记并被依法撤销的情形逐级上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纠正错误、更正原告的登记信息。被告以自己无权删除登记信息,未予纠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问题,虽然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没有提供损害的事实证据,其请求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新宁县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丽萍的婚姻状况登记信息在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更正。二、驳回原告李丽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丽萍和被告新宁县民政局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凤审 判 员 虞淇钧人民陪审员 周湘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青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