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建虎诉杨逢亮、郭海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虎,杨逢亮,郭海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初字第46号原告吴建虎,男,汉族,1956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原康,男,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逢亮,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郭海园,女,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吴建虎诉被告杨逢亮、郭海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虎及委托代理人原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逢亮、郭海园经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虎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杨逢亮因贩卖铁矿石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周转。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2009年1月2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从即日起按月息3%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以自己位于浮山县天坛镇**小区**号的房产作抵押。同时约定甲方可随时向乙方主张债权,也可以按月主张清息,也可以质押房产抵还借款,互不支付任何款项。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两次利息共1500元,2009年4月3日被告到原告家里说,他要外出引资,需要二十多天时间才能回来。回来后一定连本带息把借原告的钱还清,仍让原告为他照看门户。殊知被告杨逢亮夫妇一走至今五年杳无音讯,现一家人外出居住下落不明。因被告郭海园与被告杨逢亮系夫妻关系,故作为权利义务的共同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特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建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19日的借据,以证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杨逢亮向原告吴建虎借款10万元。2、2009年1月20日的还款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杨逢亮、郭海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逢亮、被告郭海园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9日,被告杨逢亮向原告吴建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月息3%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009年1月20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两次利息共1500元。2010年4月份,二被告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吴建虎、被告杨逢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按出具的借据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原、被告约定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月息3%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郭海园与被告杨逢亮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逢亮、郭海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已给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杨逢亮、郭海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虎助理审判员 卫国玲人民陪审员 闫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彦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