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又名张煜新,农民。2006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于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范某、石某在新昌县南明街道西镇南路44号郁金香美容院敲背时,因敲背服务员廖某不让其拥抱,心生怨气。凌晨2时许,张某离开郁金香美容院,因其拉门过重导致玻璃门破碎,范某遂出面与该美容院经营者吕某进行协商,并约定次日赔偿。后三人离开该美容院,行至新昌县人民医院附近,吕某追赶来核实范某的联系电话,对此张某心生怒气。数分钟后,张某再次返回郁金香美容院,用随身携带的半块砖头敲打吕某头部数下,致吕右顶部一处2.0cm创痕,之后离开。凌晨3时许,为查看吕某的伤势,张某又一次返回郁金香美容院,在该美容院附近碰到廖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蝴蝶刀吓唬并追逐廖某。经法医鉴定,吕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8日14时许,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廖某陈述,证人石某、范某的证言,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新昌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刑事谅解书,收条,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意见告知书,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又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