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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谢学玉与苗树波、汤中宝、王祖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玉,苗树波,汤中宝,王祖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144号原告谢学玉,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苗树波,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葛桐嘉,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平,男,1991年5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汤中宝(汤宝),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祖全(王权),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谢学玉与被告苗树波、汤中宝、王祖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学玉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玉、被告苗树波的委托代理人葛桐嘉、何平、被告汤中宝、被告王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学玉诉称:2014年11月份,苗树波到谢学玉处拉走玉米尚欠玉米款36万元,苗树波承诺粮库给钱就给谢学玉粮款,粮库把粮款给付苗树波后,该粮款被苗树波占用至今也未给谢学玉,经谢学玉多次索要,2015年2月13日苗树波给出借据一份,汤中宝、王祖全担保,约定一个半月还清。到期后仍未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苗树波、汤中宝、王祖全立即给付谢学玉卖粮款36万元,并互付连带给付责任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苗树波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实际拖欠粮款是34万元,写36万元,是含利息款2万元。苗树波同意付款,但是不同意付2万元利息。现在没有现金,有足够的房屋,可以用来抵债。被告汤中宝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当时签字的时候不知道是什么款就签字了。被告王祖全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是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的字。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谢学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苗树波、汤中宝、王祖全发表了质证意见。谢学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张,拟证明:苗树波欠谢学玉粮款36万元,汤中宝、王祖全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苗树波对谢学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异议。汤中宝对谢学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异议,名字是本人签的。王祖全对谢学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异议,名字是本人签的。苗树波、汤中宝、王祖全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谢学玉举示的借据,苗树波、汤中宝、王祖全无异议,能够证明谢学玉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苗树波雇车到谢学玉处拉玉米合款34万元,约定粮库给完钱就给谢学玉粮款,粮库把粮款给付苗树波后,苗树波并没有给付谢学玉粮款,经谢学玉多次索要苗树波未能给付此款。2015年2月13日苗树波给谢学玉出借据一张,并同意给付利息款2万元,合计36万元,并由汤中宝、王祖全担保,约定一个半月还清,到期后仍未能给付此款,现谢学玉要求苗树波、汤中宝、王祖全立即给付玉米粮款36万元并互付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苗树波、汤中宝、王祖全承担。本院认为:谢学玉与苗树波买卖关系成立,苗树波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谢学玉卖粮款。现苗树波未能给付粮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2万元利息是否给付问题。苗树波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谢学玉卖粮款,经谢学玉催要,苗树波给谢学玉出具一张“借据”,约定一个半月给付粮款,并同意给付谢学玉2万元利息。苗树波在出“借据”时同意给付2万元利息,是苗树波自愿同意给付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2万元可视为是苗树波对自己违约行为所要给付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汤中宝、王祖全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汤中宝、王祖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015年2月13日在苗树波给谢学玉出具“借据”保人处签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谢学玉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树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谢学玉36万元;二、被告汤中宝、王祖全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70元均由被告苗树波、汤中宝、王祖全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