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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翟志昌与刘志军、李成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军,李成杰,翟志昌,翟广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杰。委托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迎娟,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志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广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所地巨鹿县××东路。法定代表人孙彩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鹏,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转运街中心汽车站院内。上诉人刘志军、刘成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据以确定被上诉人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被原做出机关撤销,故被上诉人的损失需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素珍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