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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周文虎与谢斌荣、赵声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虎,谢斌荣,赵声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周文虎。委托代理人:廖泽文,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斌荣。被告:赵声美。原告周文虎诉被告谢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周文虎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30日追加赵声美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斌荣、赵声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虎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斌荣一直保持经商往来,由原告提供厨房配件给被告经销,被告谢斌荣经常拖欠原告货款。从2013年底开始被告谢斌荣拖欠原告的货款越来越多,到2014年3月31日结算共拖欠货款64717元,被告谢斌荣亲笔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是“截止2014年3月31日,谢斌荣欠周文虎货款64717元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斌荣立即付清拖欠货款64717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周文虎以被告赵声美与被告谢斌荣是夫妻关系,拖欠的货款产生在被告谢斌荣、赵声美婚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追加赵声美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谢斌荣、赵声美立即付清拖欠货款6471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给原告;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文虎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原告周文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谢斌荣拖欠原告周文虎货款64717元;3、《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谢斌荣的身份情况;4、《查档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谢斌荣与被告赵声美是夫妻关系。被告谢斌荣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声美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周文虎提供的证据1-4,被告谢斌荣、赵声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对证据1-4的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书证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周文虎所举证的证据1-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文虎从事厨房配件生意,被告谢斌荣向其购买厨房配件,双方存在生意往来。2014年3月31日,原告周文虎、被告谢斌荣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谢斌荣写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的内容为:“截止2014年3月31日,谢斌荣欠周文虎货款¥64717元,大写:六万四千七百一十七元正。身份证号码:××。欠款人:谢斌荣。2014年3月31日”。因向被告谢斌荣催收拖欠的货款无果,原告周文虎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谢斌荣与被告赵声美于2012年1月10日在茂名市茂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J44xxx-2012-000083。本院认为,被告谢斌荣拖欠原告周文虎货款64717元的事实,有被告谢斌荣写下并交原告周文虎收执的《欠条》一张为凭,被告谢斌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周文虎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欠条》所反映的拖欠货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声美与被告谢斌荣是夫妻关系,拖欠货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货款的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声美应与被告谢斌荣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斌荣、赵声美应向原告履行清偿拖欠货款64717元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周文虎诉请被告谢斌荣、赵声美清偿拖欠的货款647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视为对被告谢斌荣、赵声美的催告,二被告自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清偿拖欠货款64717元,客观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周文虎诉请被告谢斌荣、赵声美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二被告清偿完毕拖欠货款之日止)。被告谢斌荣、赵声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斌荣、赵声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文虎清偿拖欠的货款6471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二被告清偿完毕拖欠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谢斌荣、赵声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伟速录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