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2014年4月26日因妨害公务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2时许,合肥市交警支队民警杨某率陈某等人在合肥市裕溪路与当涂路交口高架桥执行夜查任务时,发现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桥上行驶。被告人刘某为躲避杨某等人对其违法行为的检查处理,被告人刘某用手击打杨某面部,致杨某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杨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安徽省霍邱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审理中,被害人杨某不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羁押证明、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号摩托车在高架桥上行驶,为逃避交通警察检查,采取暴力等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将交通警察打成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及被外地公安机关抓获先行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1天及行政拘留的10天,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