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毛尧建与路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尧建,路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386号原告毛尧建。委托代理人石亚军、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卫平。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尧建与被告路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卫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尧建诉称:被告路卫平于2014年3月10日向我借款5万元,出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推迟还款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承担律师费用。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欠款于三个月内还清,事后被告仍未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路卫平给付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4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卫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1%,如推迟还款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月利率1%,到期还本付息5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书面承诺“欠五万元于三个月内还清”。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承诺各一张、当事人的户籍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路卫平向原告毛尧建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按约定给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倍以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卫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卫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尧建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借期内利息4000元,承担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路卫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蒋玲芳人民陪审员 夏嘉玲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贤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