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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有花与朱潘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花,朱潘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徐有花。被告:朱潘裕。原告徐有花诉被告朱潘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潘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花起诉称:被告朱潘裕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和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元,合计15000元。其中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徐有花5000元春节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337.5元(自2011年2月17日计算至2012年5月1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有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潘裕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徐有花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潘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落款处书写是“朱沛裕”,但是两份借条上都明确写明“朱沛裕”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朱潘裕的一致,且“朱潘裕”与“朱沛裕”在口语中读音相似,故本院确定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被告朱潘裕向原告徐有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有花人民币壹万元整”。2010年11月23日,被告朱潘裕又向原告徐有花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有花伍仟元,春节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朱潘裕向原告徐有花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5000元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逾期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潘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潘裕归还原告徐有花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潘裕赔偿原告徐有花逾期利息损失3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朱潘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增儿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人民陪审员  彭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