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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少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杜某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乙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少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乙,又名杜某甲,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长军,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杜某乙购买一台“伪基站”设备,在汤阴县多次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发送广告短信从中牟利。2014年11月19日,杜某乙将鲁D×××××牌号的蓝色现代汽车停放在汤阴县大北街相约网吧对面发布广告短信时被民警抓获。经检测,杜某乙2014年8月份以来,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码340025个,用于发送各类广告短信,共计造成340025个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乙非法占用移动公司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王长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乙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杜某乙购买一台“伪基站”设备,在汤阴县多次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发送广告短信从中牟利。2014年11月19日,杜某乙将鲁D×××××牌号的蓝色现代汽车停放在汤阴县大北街相约网吧对面发布广告短信时被民警抓获。经检测,杜某乙2014年8月份以来,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码340025个,用于发送各类广告短信,共计造成340025个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乙使用伪基站发送广告短信共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乙的户籍信息。2.汤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3.伪基站现场检测报告、河南省无线电检测站检测报告、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60号物证检验报告、FBS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4.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5.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6.行车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交易合同:牌照为鲁D×××××的蓝色现代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玉玉。2012年7月4日,李某将该车卖给张某甲。7.证人唐某的证言:我妹夫杜某乙用他群发短信的设备帮我群发过两次短信广告。牌照为鲁D×××××的蓝色现代轿车是我于2013年3、4月份从瓦岗乡张某甲手里买的,没过户。8.证人单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女婿杜某乙说能发广告,我给了他200多元钱,让他给我的按摩店做了短信广告。9.证人邢某的证言:2014年国庆节的时候,我让一个叫小杜的人给我的“红娘婚介”店做了一次手机短信广告,我给了他100元钱。10.证人韩某的证言:2014年8、9月份的时候,我收到一条帮忙做广告的短信。通过联系,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给我的“平安内衣”店做了手机广告,我给了他500元钱。11.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夏天的时候,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以手机短信群发的方式给我家的“金大生珠宝”店做了广告,按天收费,一天300元还是500元我记不清了。12.证人崔某的证言:2014年国庆节后,我让一个男子给我的“致青春”门市做了手机短信广告,给了那个男子500元钱。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份,我让一个男的给我的“虎豹男装”店做了手机群发短信的广告,我给了他400元钱。14.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2014年5、6月份的时候,为了自己挣点钱,我花了2万多元钱从网上买了一套短信群发设备,主要有一台神州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短信群发器,我自己又买了一组汽车上使用的电瓶。我把短信群发器装到鲁D×××××的蓝色现代轿车的后排座位上。这个短信群发器打开以后,就把笔记本电脑上录入的广告词发送到周围500米范围内的手机上。2014年8、9月份,我开始使用这套设备,一开始是给自己打广告。11月份,我给我岳母单某乙过一次小儿康复按摩保健手机广告,还给唐某发过一次美容的手机广告。我还给汤阴县“平安内衣”店、“金大生珠宝”店、“致青春”店、“虎豹男装”店做过手机广告。我都是按天收费,价格在300元至500元之间,总共赚了3000元。我做广告就是开着车载着这套设备在汤阴县城转。2014年11月19日,我在唐某美容店门口正在使用这套设备给唐某的美容店做广告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发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乙非法占用移动公司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杜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瓶一组、短信群发器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杜某乙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岚锋审 判 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