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吉安幼儿园与重庆市永川区吉安中心幼儿园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吉安幼儿园,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中心幼儿园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890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安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吉安场镇,组织机构代码56992222-9。负责人蔡天军,园长。委托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吉安场镇。负责人杨军,园长。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梅,女,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该中心幼儿园副园长,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安幼儿园(以下简称吉安幼儿园)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吉安中心幼儿园)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幼儿园的负责人蔡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芳,被告吉安中心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罗荣、范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幼儿园诉称,吉安中心幼儿园使用“吉安幼儿园”的牌子误导学生家长,使得学生家长认为到“吉安幼儿园”报名就是在吉安幼儿园上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无法生存。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撤除“吉安幼儿园”的牌子;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0元。被告吉安中心幼儿园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新的园舍修建时,在层顶使用过“吉安幼儿园”五个字的牌子,但系施工方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且使用时间仅为2014年10月到2014年12月3日,时间很短;2、其从2015年3月起才开始招生,根本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依原告自行陈述的内容,现原告招生人数已达170人,已超出教育主管部门核准的招生人数,并没有什么损失。经审理查明,吉安幼儿园于2010年2月23日取得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吉安幼儿园位于永川区吉安镇场镇,系蔡天军个人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办学规模为4个班、招生人数为150人。吉安中心幼儿园则于2015年1月12日取得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吉安中心幼儿园亦位于吉安镇场镇,为重庆市永川区教育委员会举办的公办幼儿园、办法规模为12个班、招生人数为360人。吉安中心幼儿园在园舍兴建的过程中,曾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3日之间,在园舍大门顶端使用“吉安幼儿园”,但自2014年12月3日,即更换为“吉安中心幼儿园”。吉安幼儿园遂以吉安中心幼儿园擅自使用“吉安幼儿园”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吉安幼儿园举示的赔偿清单载明,其要求赔偿的损失构成情况为:1、生源损失149500元;2、遣返员工损失2744000元;3、校舍闲置损失1000000元。而依吉安幼儿园提供的书面材料,其主张的生源损失149500元系通过下列方式测算出来的,即:(2014年春季招生300人-现在2015年春季招生170人)×(保教费700元/人+450元/人)=生源损失149500元。而本院亦当庭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及相关案由向原告释明,原告当庭表示仍以名誉权纠纷诉讼。诉讼中,吉安幼儿园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再次表明其是以名誉侵权提起本案诉讼,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春季与2014年春季招生差数的损失149500元。同时,吉安幼儿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吉安幼儿园的损失进行鉴定。由于双方分歧过大,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办学许可证、照片、证人证言、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是自已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原告在立案时以名誉权立案、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以名誉权受损而诉讼、庭后书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仍以名誉侵权作为纠纷案由,本院理应给予尊重,并以名誉权纠纷作为本案结案案由。基于此,原告的诉讼可归纳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犯为由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已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对其原“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撤除‘吉安幼儿园’的牌子”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审理。而本案中原告的诉因及请求即可归结为:原告以其名誉权受损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招生差额损失149500元。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名誉权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已的社会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对名誉权的相关内容和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规定。基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名誉权的内容归纳起来包括:1、名誉保有权,即民事主体对于自已的名誉享有保有的权利。一是保持自已的名誉不降低;二是在知悉自已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可以以自已的实际行动改进它。2、名誉维护权;3、名誉支配权。而在具体的实践中,侵害名誉权引起纠纷的具体形态主要包括:诽谤、侮辱、新闻报道失实、文学作品使用素材不当、无证据而错告或诬告及因过失致人名誉权损害等情形。而本案中,原告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继而提起损害赔偿,与上述分析的名誉权的内涵和外延存在明显的区别与不同;且查明的事实仅表明被告存在短期使用“吉安幼儿园”牌子,存在对原告名称的不当使用,但尚不能以此就认定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而至于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和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本案中以名誉权受损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书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已对其所诉请的损失金额及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并非必然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对损失进行评估,故本院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基于本案案情,本院仍有几点需要指出的,供本案双方当事人参考和思考:1、对吉安中心幼儿园而言,该幼儿园虽是公办幼儿园,但成立时间晚于民办的吉安幼儿园多年。故在审批的过程中,吉安中心幼儿园作为后成立的幼儿园,应主动提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注意幼儿园使用的名称与先前已成立的幼儿园名称应尽量有所区别,以减少两家幼儿园之间的误解;也会使学生及学生家长在选择就读的幼儿园时,能够做到明白无误的选择,从而避免两家幼儿园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2、对吉安幼儿园而言,民办幼儿园与公办幼儿园一样,都是受国家法律平等保护的主体。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决定了一家幼儿园招生数量的多少,是在于幼儿园自身的硬件和软件条件,硬件条件一般是指校舍、设施设备和环境等,软件条件则为师资力量。如果吉安幼儿园的硬件、软件条件都过硬,即使吉安中心幼儿园使用了“吉安幼儿园”的牌子,也不会必然导致吉安幼儿园生源的大量流失,故不断提升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才是增加生源多少的决定因素。3、因市场主体合法进行而导致生源客观减少的损失不属法律保护的损失。吉安中心幼儿园成立后,出现了吉安场镇有两家幼儿园的情况,可能会出现吉安幼儿园招生人数的减少的情形,继而导致吉安幼儿园的收入减少,这也是原告所真正关心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所反映出来的内容。但吉安中心幼儿园持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学前教育许可证办幼儿园,是以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合法进行学前教育市场,与吉安幼儿园虽处一地,客观上亦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但却也客观上却促进了当地学前教育的发展、壮大,让学生及学生家长,有权选择自已喜欢的幼儿园就读,也有权更换其他的幼儿园。而在该过程中出现吉安幼儿园生源的流失属正常的经济现象,其背后的原因就是市场主体的竞争所带来的消费者的选择。而该原因是法律所承认的正当的、合法的原因,不仅不具有可责性,反而应受法律保护。故即使在这个过程中,出现吉安幼儿园因生源流失而导致吉安幼儿园整体收入减少时,因吉安中心幼儿园基于合法的行政许可进行学前教育市场,吉安幼儿园所谓的生源减少带来的损失亦不应属于法律保护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安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安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