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修妹与郑何、淮南市兴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妹,郑何,淮南市兴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陈修妹。委托代理人仇育贵,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何。委托代理人周维毅、柏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市兴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西侧综合楼。负责人倪世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成光,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修妹诉被告郑何、淮南市兴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经富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妹的委托代理人仇育贵,被告郑何的委托代理人柏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修妹诉称:2013年7月14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郑何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北路与希林路交叉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陈修妹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修妹受伤,车辆损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修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何驾驶的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其他损失已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江都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54699.80元,后由于相关赔偿标准在2015年初已作调整,诉讼请求变更为191090.40元。被告郑何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2014)扬江民初字第0152号、(2014)扬民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终结,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出院,现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假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亦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2014)扬江民初字第0152号、(2014)扬民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终结,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判决结果履行了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其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应视为放弃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当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出院,现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已经支持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假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也不予认可。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举证和答辩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郑何驾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北路与希林路交叉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陈修妹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修妹受伤,车辆损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修妹不负事故责任。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修妹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各项损失。2014年3月1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修妹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修妹因车祸致右下肢毁损伤导致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71628.9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民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陈修妹与其夫季凯于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季诗雨,现在扬州市江都区实验小学读书。陈锦富(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与朱永珍(女,1953年5月23日出生)夫妇生育二女,即长女陈修莲,次女陈修妹(本案原告)。原告陈修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如下:女儿季诗雨为23476元/年×8年×0.6系数÷2=56342.4元;父母陈锦富、朱永珍为11820元/年×19年×0.6系数×2÷2=134748元;合计为19109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人员关系证明两份、原告女儿的学籍证明及学校老师的证明一份、原告及其女儿的户口簿、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2014)扬江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民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修妹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其构成五级伤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得到赔偿。被告郑何和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已经向本院起诉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经本院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事故已经处理终结,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经承担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较大程度丧失劳动能力,其劳动收入减少是明显的,而原告对于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亦是法定的,对此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郑何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91090.4元。被告郑何和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自其损失能够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自伤残等级确认起至起诉之日未满一年,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还抗辩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当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前案中并未主张,本院以及扬州中院亦未就此进行裁决,故本案诉讼请求不存在一事二理的情形。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郑何负担。此款原告陈修妹已垫付,被告郑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经富武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智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