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一帆与朱有芝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一帆,朱有芝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一帆,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颖,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芝,女,1948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一帆因与被上诉人朱有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354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朱有芝在一审中起诉称:朱有芝与吴一帆同为北京市×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10月5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朱有芝将其持有的前述公司4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一帆,转让借款为44万元,吴一帆应于每月20日之前给付朱有芝2万元,分22次支付完毕。协议生效后,朱有芝按约履行了义务,办理了相关交接退出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关于转让款,吴一帆前期虽有迟延,但每月均能按约定数额向朱有芝支付,然2014年5月的转让款,吴一帆不仅拖延至6月3日才付,且只付了1万元。自2014年6月4日起,吴一帆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虽经朱有芝多次催告,再无任何支付,拒不履行约定义务,至今欠款已达9万元。为此,朱有芝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吴一帆向朱有芝支付股权转让款9万元等。一审法院向吴一帆送达起诉状后,吴一帆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没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然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一审管辖法院约定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但这种约定方式却未明确是任何一种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因此这种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原审被告吴一帆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该地址为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地。因此,本案应当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移送至原审被告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有芝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如就本协议发生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起诉至法院,一审管辖法院约定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且写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吴一帆提出的管辖异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吴一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吴一帆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属于裁定错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没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然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一审管辖法院约定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且写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但这种直接约定管辖法院的方式属于无效约定,未明确写明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所作解释属于扩大解释。吴一帆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该地址为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地。故本案应当由吴一帆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吴一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354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朱有芝对于吴一帆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有芝系依据其与吴一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吴一帆提起的诉讼,要求判令吴一帆向朱有芝支付股权转让款9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朱有芝与吴一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双方如就本协议发生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起诉至法院,一审管辖法院约定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尾部载明:“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且朱有芝与吴一帆之间转让的股权的所属公司北京×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争议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朱有芝按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吴一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一帆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