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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94号原告:郭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邓英娥,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先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英娥、被告张某其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年××月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很少沟通,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经常无故挑起事端吵架,语言极度难听,并且不让原告出门、上班,晚上不让原告睡觉,致使原告心力交瘁,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且从2013年4月起,双方无夫妻生活,双方感情已确实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1、原、被告自××××年结婚,恋爱长达两年,感情基础好;2、双方结婚已三十年,当初结婚时,家境贫寒,如今孩子都已成家并且有了孙子,家庭需要稳定;3、原告诉称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无故吵架不让原告上班,不是事实;4、被告现身体有病,需要原告的关心和帮助;5、原、被告共同历经困难,感情深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在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了孩子和家庭都付出了一定的心血,不仅为两子成家立业,并将一个贫穷的家庭经营至如今的相对富裕,现家庭成员人人都有生活保障。由于原告工作性质的原因,因故偶尔不能按时回家,被告出于关心的角度对原告进行劝告,对此,双方未能相互理解,甚至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双方沟通并经人从中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仍未改变其态度和做法,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为了家庭都付出了毕生的精力,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朝夕相处,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关爱,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先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兼)  蒋大祥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