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三璐与吴先安、吴细平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三璐,吴先安,吴细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梁三璐,居民。被执行人吴先安,农民。被执行人吴细平,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吴先安、吴细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先安、吴细平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下义务:1、偿还梁三璐借款本金18.996万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承担受理费4610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但被执行人吴先安、吴细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先安、吴细平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留、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