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樊某甲,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易建华,资中县鱼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某,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樊某甲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华、被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谈婚,200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6月18日生育女樊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楼房8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二人不堪共处。原告于2011年11月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搞不好夫妻关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樊某乙和平均分割砖混结构房屋。被告辩称,对原、被告相识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无异议,原告于2011年11月与他人私奔,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未曾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楼房8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有原告保管的存款70000元,无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谈婚,200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6月18日生育女樊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有混结构楼房8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不能相互谅解。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未能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代理人调查的原、被告女儿樊某乙的调查笔录、原告代理人调查的被告母亲郭光彬的调查笔录、原告代理人调查的被调查人李桂华、朱承玉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相不互谅解。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仍搞不好夫妻关系,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樊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甘某某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女儿樊某乙一直随被告甘某某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樊某乙随被告甘某某生活为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夫妻共同存款共7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坐落于资中县甘露镇双民村4组的砖混结构楼房8间中应属于其使用的部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甲与被告甘某某离婚;二、女儿樊某乙随被告甘某某生活,原告樊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抚养费400元至樊某乙独立生活止;三、砖混结构楼房8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被告甘某某使用。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辰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