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怀贵、王永周与五河县武桥镇武桥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贵,王永周,五河县武桥镇武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刘怀贵,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王永周,男,194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武桥镇武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XX,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永刚,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怀贵、王永周诉五河县武桥镇武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桥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武桥村村民,1998年3月29日,被告在其辖区内植树,并承包给两原告管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林地名称刘武路带,长470米,行数二行,棵数580棵,树品种易杨;所有权甲方,承包给乙方管理使用,十五年,收益时甲乙双方按二八分成,同时约定了双方责任。由于被告已换届多次,树木被多次盗毁,经告知被告,被告以不了解情况为由懈怠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武桥乡林业承包合同有效。被告辩称,原、被告在1998年3月29日所签的林业承包合同,未经原村委会研究和召开村民会议决定,系原村支书张国宝私自在合同书上代表双方签字(两原告合同书上的签名系张国宝书写),签订该份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多年来,被告方及武桥村村民从未见到两原告实际履行承包合同中所确定的林木管护义务。被告认为该份承包合同违反了《》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五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武桥乡林业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该份合同质证意见为:张国宝不是当时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也未授权给张国宝;合同书甲乙双方签名均系张国宝一人所书。故该份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2015年4月1日证明一份,旨在证明1998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证人刘某、王某、武某、陈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被告所签林业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作证应轮流作证,不能全部集中在一起作证;内容不真实,该份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王某、武某系夫妻,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人陈某证言不真实,亦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武桥乡林业承包合同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2015年4月1日《证明》未加盖村委会印章,且村民代表签名亦未到庭接受质证,故该证明不予认定。证人王某、武某系夫妻关系,对其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故该二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陈某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为:两原告系被告村民,1998年3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桥乡林业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刘怀贵、王永周承包被告位于刘武路带470米长的林地,树木为580棵,承包期15年,收益时按二八分成;并就双方责任等予以约定。合同甲方由时任武桥村支部书记张国宝签名,乙方由刘怀贵、王永周摁指印。公证单位五河县武桥乡人民政府分管林业的工作人员陈先顺签名盖章。合同到期后,两原告找被告出具证明准备伐树遭被告武桥村委会拒绝,两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桥乡林业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抗辩签订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且张国宝身为村党支部书记而非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亦未授权给张国宝,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针对被告的抗辩被告方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明》及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明》形式不合法,亦未有村委会印章;三位证人中王某、武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故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合同书》有村委会代表张国宝签名,有刘怀贵、王永周按印,并有武桥乡人民政府分管林业的陈先顺签名加盖印章,该份合同书没有瑕疵,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份《合同书》属有效合同。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于1998年3月29日签订的《武桥乡林业承包合同书》属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