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吉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兰泰支行与阿丽玛、李冬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兰泰支行,阿丽玛,李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左民一吉初字第480号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兰泰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杨德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发万,系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兰泰支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张龙,系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兰泰支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阿丽玛,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李冬,无固定职业,现住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胡生茂,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兰泰支行诉被告阿丽玛、李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拉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兰泰支行诉讼代理人李发万、张龙,被告阿丽玛、被告李冬诉讼代理人胡生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兰泰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以购农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6.5‰。2015年1月16日此笔贷款已进入逾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按照我行信贷管理规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及所欠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阿丽玛辩称,我和李冬借款50000元后,是我们一起去阿拉善左旗方大银行取的款。双方商量好后把该款借给了我父亲阿拉腾敖其勒。可我父亲于2014年3月份已去世。被告李冬辩称,被告阿丽玛与被告李冬于2012年11月14日在巴彦浩特镇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8日,因双方性格不合离婚。期间,被告阿丽玛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李冬根本不知道。当被告李冬与被告阿丽玛的关系已经到了离婚的地步时,才得知原告处还有此贷款的情况。在被告李冬追问该贷款的情况下,被告阿丽玛才告知被告李冬,该款项是被告阿丽玛给她父亲贷的款,与被告李冬无关系。为此,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时,即约定婚后债务全部由被告阿丽玛一人承担。如是,原告在被告李冬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就让被告李冬也承担责任,对此被告李冬认为是原告对该法条的理解错误。因为该法条的根本含义是:“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本案中的债务却不是“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债务”,因此被告李冬不具有偿还的责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为了将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应当共同来承担偿还以个人一方所负的债务问题时,在主张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却又以“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除外”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再结合到本案中的事实被告李冬已与被告阿丽玛离婚时所达成的协议,说明被告李冬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冬认为,本案中虽然所借款项是在被告李冬与被告阿丽玛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但该债务却是被告阿丽玛在被告李冬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其父亲所贷的款,并没有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中。同时被告阿丽玛也明知该款项与被告李冬毫无关系,且双方在离婚时在协议中将该债务予以明确。如是,被告李冬认为与自己无关。因此被告在答辩的同时,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阿丽玛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责任,驳回对被告李冬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维护被告李冬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郝淑红、郝芸、秦瑞芳、张朝礼、被告阿丽玛五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兰泰支行达成了《联保协议》,约定由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处贷款,每位成员贷款金额为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发放贷款之前对两被告家庭人口情况、财产情况、上年度收支情况等进行调查登记的同时填写了一份农牧户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并由原告和被告阿丽玛签字盖了章。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阿丽玛签订了《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阿丽玛从原告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资。并提交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的相关材料办理了贷款手续。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16日已进入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阿丽玛父亲阿拉腾敖其尔于2014年3月份已去世。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联保协议、《农牧户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离婚证在卷资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兰泰支行与被告阿丽玛签订的《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阿丽玛提供了借款50000元,现该借款已进入逾期,故被告阿丽应将该借款返还原告。本案中,被告李冬辩称,被告阿丽玛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李冬不知情,且该款是被告阿丽玛给其父亲阿拉腾敖其尔贷的款,与被告李冬没有关系。被告阿丽玛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的,经双方商量好后将该款借给了被告阿丽玛父亲阿拉腾敖其尔。在被告阿丽玛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存在婚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且原告对该约定的内容知悉,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阿丽玛明确约定借款为被告阿丽玛的个人债务。两被告即使在离婚时明确约定婚后债务全部由被告阿丽玛承担,亦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故被告李冬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冬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双方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可向被告阿丽玛主张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应按月利率6.5‰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丽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兰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6.5‰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借款日止),被告李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阿丽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