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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贾艳与石志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石志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贾艳,女。委托代理人:王德福(原告丈夫)。被告:石志彤,男。原告贾艳为与被告石志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艳委托代理人王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艳委托代理人诉称:我及我的妻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共向我们借款两次,2014年2月初被告说想买房子,向我们借款,我同意了。2014年2月8、9日左右,我们自己手中有3万元现金,又向贾艳的表姐陆萍借了6万元凑够了9万元,2014年2月11日在19区原西部麻将馆路口的西面马路上我的车里,我把9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当时在场人就是我(王德福)与被告。被告当场给我写了借条,整张借条都是被告本人写的,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由于钱大部分都是向我妻子贾艳的表姐借的,所以借条写的是贾艳的名字,我妻子知道这件事,并且也同意。2014年4月初被告又找到我说还差点钱,向我借款6万元。当时我自己手中有2万元现金,又向我妻子的表姐陆萍借款4万元,凑够了6万元。2014年4月9日在原辽化三中路口我的车里,我把6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当时在场人就是我(王德福)与被告,被告当场给我写了借条,整张借条都是被告本人写的,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这次借条也是贾艳的名字,我妻子知道这件事,被告也知道贾艳是我的妻子。在借条上没约定,但我们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但被告从未给过我利息,现在我也不要了。借条上没约定还款时间,但我们口头约定半年内本金和利息一起还清,但被告从未还过款,也没给过我利息。我向被告催要过多次,也找过被告的父母,但被告一直躲避,没还我钱。现请求判令被告石志彤偿还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志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石志彤向原告贾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石志彤因家庭购房向贾艳借款人民币玖万元(90000.00),双方立此为据。”2014年4月9日,被告石志彤向原告贾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石志彤因家中有事,向贾艳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双方以此为据。两张借条均为被告石志彤所写,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经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以借条的形式明确约定借款事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志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艳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原告贾艳预交),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石志彤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凡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