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阎明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阎明龙,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再终字第7号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阎明龙,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阎西平,男,汉族,1950年6月28日生,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韩祥升,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秀华,系该村主任(,1976年5月2日,)。委托代理人:厉晓伟、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阎明龙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堰西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明龙的委托代理人阎西平、韩祥升,被上诉人堰西村委法定代表人李秀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兆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17日,原告阎明龙诉称,200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预交土地承包费2800元,预承包土地2亩。2006年9月8日,被告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一块土地承包给原告,该块土地东至南北路、西至沟、南至张纪学、北至阎西���,面积2.39亩,原告按照要求又补交了0.39亩地土地承包费540元。被告因种种原因,不能完全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土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交付土地,兰山区人民法院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1632号判决和(2007)临民三终字第369号判决,均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且已申请执行,但被告仍然继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被告堰西村委辩称,土地是村委划给原告的,不能使用土地的原因是第三人的原因,违约金5000元,我们已经交付了。原告自土地划分给他后,承包费一直没有交纳,说明原告违约在前。兰山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预交土地承包费2800元,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单据上载明用地亩数为2亩,但由于当时没有合适的地块,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供应土地。2006年9月8日,被告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村里闲置的规划路上的一块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该块土地东至南北路、西至沟、南至张纪学、北至阎西叶,面积2.39亩,原告按照要求又补交了0.39亩土地的承包费540元。后因种种原因,被告不能完全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土地。2007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承包土地2.39亩,支付违约金5000元。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讼的地块属于被告规划预留的工业路,未施工修路以前处于闲置状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得到确认。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承包期限,所以被告可以在修路时决定不再履���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这也不损害堰西村广大村民的利益”。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1632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阎明龙交付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2.39亩土地;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阎明龙违约金50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民三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就(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1632号判决书申请执行,经执行被告已将违约金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但土地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兰山区人民法院原审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补充协议关于村委租��给阎明龙土地一事(详情见土地承包合同),如因村委工作不力造成阎明龙不能正常使用该土地,每拖延壹年,赔偿阎明龙经济损失费三万元,并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村委:李开景(加盖被告村委公章)承包方:阎明龙2006年11月1号”。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8)临兰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7年4月,原告曾就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之诉,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做出了(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西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临民三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并已生效。现原告以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为由,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行为实际上是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其诉讼请求是对权利的选择,且被告亦未按合同交付土地,故原告于前后两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一致的。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又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阎明龙的起诉。原告阎明龙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临民一终字第109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要求被告交付承包的土地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现在向人民法院所主张的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并不是同一事实,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妥”为由裁定撤销兰山区人民法院(2008)临兰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裁定,指令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山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土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有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书予以证实,兰山区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兰山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该土地上修路之前,一直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全部交付给原告使用,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土地,被告应���按照双方所签的协议以每拖延一年赔偿原告30000元损失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被告赔偿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09)临兰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明龙经济损失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07年11月8日,堰西村委召开道路施工会议,一致同意尽快将村南东西生产路通开,并有李继标、闫公臣、闫文举等六人签名。同日,村委公布通路实施规划方案,内容为:“我村在2001年就规划好的生产路,现在经群众反映,村支两委研究决定,现在就我村2001年就已规划好的生产路进行通路,路面修整,建设方由村委实施修整,通路至西工业二路,并报镇党委批准。……”。闫西法、张纪学、李向标出具的证明以及闫树珍在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堰西村委已于2007年11月份组织通路。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堰西村委已于2007年11月份因通路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征用,此情形并不属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村委工作不力”的情形,所以说,堰西村委无须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阎明龙进行赔偿。另外,堰西村委与阎明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六项第一款约定:合同期内,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集体对该土地的征用,甲、乙双方互不补偿。照此约定,村委亦无需因通路行为对阎明龙予以补偿。2、根据2006年11月21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兰山分局向阎西平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09)临兰民初字第2269号判决书的内容可以证实,阎明龙之父阎西平已在承包地上建设鸡场,此行为说明堰西村委已向阎明龙交付了承包地。虽然鸡场因未经批准而被拆除,但这并不能归咎堰西村委,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堰西村委未履行交付承包地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便是认定堰西村委未履行交付承包地的义务,对于60000元的损失,阎明龙亦应承担举证责任。阎明龙并未就其主张的60000元经营损失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能证明阎明龙实际经营损失的情况下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显然不够妥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概括该条蕴含的法理:违约金与赔偿金均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功能上的重合性决定了二者原则上不能并用。在本案中,阎明龙于2007年4月17日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堰西村委支付5000元违约金,并没有依据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来要求堰西村委赔偿损失,阎明龙主张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可视为对其权利救济的选择。而阎明龙于2008年9月1日,针对第一次诉讼之前的事实,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堰西村委申诉称:1、阎明龙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但其并没有实际损失。根据举证规则���被申诉人应举证证明有财产损害事实。2、原审法院依据的《补充协议》系阎明龙胁迫时任村主任阎公臣出具,且该协议并未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该约定显失公平,且损害了集体及广大村民地利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7年11月8日该地规划工业路并修筑开通,该补充协议无法履行。如果依据该补充协议,阎明龙可以无限制要求赔偿,显失公平。3、阎明龙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私自添加了二十年的承包期限,致使原合同由无固定期限伪造成二十年承包期限,该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被申诉人阎明龙辩称:1、2007年11月8日的村委记录是编造的,当时的村委主任阎公臣被法院执行局拘留了,不可能有他的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征用的主体应该是国家,不应该是集体,村委没有征用土地资格。其不能够正常使用土地,是由村里造成的。村里的���别领导,私自将其所建的鸡场进行拆除,所以这个损失由村里来承担是很正确的。2、村委向其提供土地,是村委的义务,并非仅仅局限于堰西村要修路的地方。3、双方的补充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终字1098号民事裁定,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兰山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2005年6月12日,阎明龙向堰西村委预交土地承包费2800元,预承包土地2亩。后堰西村委将涉案土地划给阎明龙,阎西平在再审庭审时陈述其于2006年7月在堰西村委交付的土地上建设了鸡场。2006年9月8日,堰西村委(发包方,甲方)与阎明龙(承包方,乙方)补签《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土地:东至:南北路,西至:沟,南至:张纪学,北至闫西叶,承包给乙方,土地面积2.39亩。合同第六条��1款约定:合同期内,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集体对该土地的征用,甲、乙双方互不补偿。国家或集体如有补偿,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第3款约定:乙方如改变土地用途,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必须向对方交付违约金5000元;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承担该损失,并接受法律强制执行。该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土地用途。合同签订后,阎明龙按照要求又补交了0.39亩土地的承包费540元。2006年11月1日,村委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补充协议关于村委租赁给阎明龙土地一事(详情见土地承包合同),如因村委工作不力造成阎明龙不能正常使用该土地,每拖延壹年,赔偿阎明龙经济损失费三万元,并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村委:李开景(���盖被告村委公章)承包方:阎明龙2006年11月1号”。2006年11月21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称阎西平所建鸡场系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该鸡场2006年被拆除一部分,2008年10月彻底拆除,阎明龙称是村委于2008年底拆除的。鸡场被拆除后,阎明龙向堰西村委索要赔偿。2009年1月19日,堰西村委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本支两委研究决定,给予闫西平同志通路补偿款30000元整”。2009年5月22日,阎西平向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堰西村委,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兰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阎西平赔偿款3万元及利息。在本案中阎西平陈述3万元赔偿的是地上建筑物损失,本案起诉的6万元是经营损失,其并非重复诉讼。2007年4月23日,阎明龙因与堰西村委、第三人张纪学、阎西叶、阎西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称:其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2.39亩土地,其依约交纳3340元承包费。但村委并未实际交付土地,该土地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其不能耕种而遭受损失。请求判令村委交付承包地2.39亩,支付违约金5000元。2007年6月20日,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阎明龙的诉讼请求。因堰西村委未履行义务,阎明龙于2008年2月13日向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3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西村民委员会同意赔偿申请人阎明龙承包的土地地上建筑物赔偿款3万元,于2009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二、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西村民委员会将赔偿款3万元交至执行局后,申请执行人阎明龙同意到兰山法院将起诉的案件撤回起诉;三、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堰西村民委员会同意在2年内与申请执行人阎明龙签订2.39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四、以上一、二、三项履行后,双方就该土地不再产生任何纠纷。”经兰山区人民法院调查,和解协议中第一项所涉及的3万元是堰西村委给阎西平出具证明的通路补偿款3万元。堰西村委于2009年3月31日向兰山区人民法院交纳1万元后,剩余2万元拒绝履行。阎明龙亦表示不再要求履行该协议,要求恢复对(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07年11月8日,堰西村委决定发布“通路实施规划方案”,决定对已规划好的生产路实施通路。2008年9月10日,阎明龙提起本案的诉讼,2009年5月11日,兰山区人民法院以阎明龙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已有��效判决的情况下又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作出(2008)临兰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阎明龙的起诉。阎明龙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兰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后作出原审判决。2010年8月13日,阎明龙以堰西村委延迟交付土地已达5年为由,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另外3年的经济损失9万元。2011年5月4日,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兰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阎明龙的诉讼请求。在(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1632号案件中,阎明龙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共九条,没有关于合同期限的标注。在再审庭审中,被申诉人阎明龙提土地承包合同第九条下方添加了“注:此合同有效期贰拾年”的���写标注,被申诉人陈述该标注系合同签订后一年李开景所写。申诉人称李开景2007年5月份换届后就不在村委干了,该标注不是村委行为。兰山区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兰山分局出具的《义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显示义堂镇堰西村大部分土地为建设用地(包括涉案土地),通过现场勘验,涉案土地现为一条生产路,周围均是厂房。申诉人陈述,为发展农村经济,1993年以后村里将村民的口粮田收回,集体发包,约截至2004年全部发包完毕。兰山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申诉人堰西村委与被申诉人阎明龙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阎西平在涉案土地建设厂房,被国土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但这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因被申诉人在本院(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1632号案件中起诉时的合同并无关于承包期限的标注,其后在再审中的合同中添加了标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堰西村委与阎明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承包合同。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堰西村委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申诉人主张该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申诉人已丧失了撤销权。该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关于阎西平所建养鸡��是谁拆除的,因地上建筑物损失已由本院(2009)临兰民初字第2269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审理,且本案阎明龙明确主张其要求村委赔偿的是其经营损失,对此不再予以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诉人堰西村委是否应按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申诉人阎明龙赔偿损失。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申诉人已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在再审庭审时阎西平陈述其于2006年7月在堰西村委交付的土地上建设了养鸡场,此行为说明申诉人堰西村委已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检察机关该抗诉理由成立。本案涉及的地块属于堰西村委规划预留的工业路,未施工修路以前处于闲置状态,堰西村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该地承包给阎明龙,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申诉人可以在修路时决定不再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这也不损害堰西村广大村民的利益。此情形并不属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村委工作不力”的情形,且根据堰西村委与阎明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六项第一款约定:合同期内,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集体对该土地的征用,甲、乙双方互不补偿。被申诉人阎明龙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经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合同法规定的损失赔偿是以补偿性为原则的,阎西平在再审庭审中陈述此次起诉的是经营损失,并提供了《补充协议》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补充协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损失,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堰西村委已经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其对于阎明龙不能正常使用涉案土地不存在过错,不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村委工作不力”的情形,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赔偿条件未成就,且阎明龙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经营损失。原审判决结果有误,再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2012)临兰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临兰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阎明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阎明龙负担。宣判送达后,阎明龙提出上诉称:1、村委交付的土地并没有达到2.39亩的数额,村��仅交付了一部分土地,村委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1632号判决以及中院作出的(2007)临民三终字第369号的判决均认定村委存在违约行为,村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2.39亩土地完全交付给上诉人。2、上诉人的鸡棚被拆除,不再继续经营造成损失,这是一部分损失,另外一部分比较大的损失就是村委没有完全交付2.39亩土地致使上诉人多年以来没有土地进行种植,这种结果是村委造成的。3、村委同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4、上诉人多年没有土地种植,所导致的家庭损失远远超过最初合同约定的5000元的违约金,所以上诉人完全有权利主张经济损失,这也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5、一审判决10页中间,双方在2009年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的第三条涉及到了2.39亩土地的交付,虽然后来履行了一部分内容,但事实能够说明作为村委一直同意为上诉人交付2.39亩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堰西村委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村委交付了2.39亩土地。2、村委交付土地后上诉人在土地上非法建造非法建筑就是所谓的建鸡棚,但是该鸡棚实际上未经营,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损失是不成立的。3、上诉人以未能种植承包地为由要求损失理由不当,上诉人在承包地上建鸡棚,这是由自己原因造成的无法种植。上诉人主张因无法种植承包地所造成的损失,但是并未主张损失的种类及数额且该损失是属于间接损失,对于集体土地,村委收回后对村民均有福利待遇,上诉人主张的未种植有损失是不成立的。4、上诉人在一审再审中伪造证据对于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合同期限,上诉人���合同上私自添加合同期限。5、对于因通路收回土地,村委已给予上诉人一方相应的补偿。6、上诉人的主张已在2007年的判决中主张违约,现再以造成损失为由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上诉人主张违约实际上是放弃了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1月8日,堰西村委决定发布“通路实施规划方案”,决定对于2001年已规划好的生产路实施通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2005年6月12日上诉人阎明龙向堰西村委预交土地承包费2800元,预承包土地2亩;被上诉人堰西村委与上诉人阎明龙又于2006年9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以及此前的交纳承包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阎明龙于签约当日补交承包费540元;至此,上诉人阎明龙向堰西村委交齐2.39亩土地的承包费共计3340元,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阎明龙之父阎西平在涉案土地建设厂房,被国土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予以限期拆除,但这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因上诉人阎明龙在兰山区人民法院(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1632号案件中起诉时的合同中并无关于承包期限的标注,其后在再审中的合同中添加了标注,该行为系单方行为,上诉人堰西村委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正确。由此,原审法院认定堰西村委与阎明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承包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堰西村委在原审阶段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主张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堰西村委在原审阶段亦主张该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认为堰西村委若系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认定堰西村委已丧失了撤销权,同时认定该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堰西村委是否应按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阎明龙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堰西村委应按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阎明龙赔偿损失。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堰西村委对于上诉人阎明龙不能正常使用涉案土地存在过错,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村委工作不力”的情形。被上诉人堰西村委于2007年11月份对已于2001年已规划好的生���路实施通路致使本案涉案土地被修路,堰西村委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前已经明知该土地被规划通路,其仍将该土地承包给上诉人阎明龙,对上诉人阎明龙不能正常使用该土地存在明显过错,村集体的决议行为不宜认为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国家集体对该土地的征用”的情形,且即使是征用亦应合法合理的补偿,故被上诉人阎西村委应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赔偿上诉人阎明龙的损失。二、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能否并用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以上规定,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阎明龙因承包地被第三人占用而起诉要求堰西村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已有生效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得违约,否则必须向对方交付违约金5000元;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承担该损失,并接受法律强制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经济损失的赔偿细节,应认定为双方对违约损失不足部分的补充约定,阎明龙基于补充协议增加其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此补充协议对损失不足的部分予以赔偿,赔偿期限自《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至涉案土地被修路工程完全占用之日止。兰山区人民法院(2009)临兰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年内的损失6万元存在于赔偿期限之内,该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二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兰山区人民法院再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9)临兰���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9)临兰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华东审 判 员 刘星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卞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