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庆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分别于2015年2月19日凌晨和2015年3月17日13时许,在南昌县岗上镇蚕石村老村委会办公楼旁边、南昌县岗上镇安仁村横坊自然村铁路桥下,容留吴某甲、吴某乙在自己的轿车(牌号为赣AF80**)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自己驾驶的车辆内,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