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冠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董敬涛与么洪林、郭明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敬涛,么洪林,郭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董敬涛,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慧,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么洪林,男,冠县地毯厂厂长。被告郭明雪,女,冠县定远寨乡人民政府职工。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席文英,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代表人张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杰、任晓娟,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敬涛与被告么洪林、郭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敬涛的委托代理人姜慧,被告么洪林和郭明雪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席文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张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么洪林驾驶被告郭明雪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冠县西提固村北二环路上将原告董敬涛、董明泽、杨占龙等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么洪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郭明雪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器械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购买护理品支出等共计187101.94元(含被告垫付的84356.72元)。被告么洪林、郭明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实属实。郭明雪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么洪林驾驶车辆系借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356.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投保时约定了驾驶区域和驾驶员,约定驾驶员是郭明雪。诉状中所称的,事故发生时是非指定的驾驶员么洪林驾驶,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么洪林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北二环路自东向西逆行行驶时,与路南侧的原告董敬涛相撞,致董敬涛受伤。原告董敬涛受伤后,先后在冠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84356.72元,该费用均由被告么洪林垫付。原告出院记录记载“。2.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4.4周后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冠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2662.7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对原告董敬涛伤情作出鉴定:董敬涛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硬膜下积液”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4个月。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董敬涛,1971年8月21日出生,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西提固村人,其子董希望1996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董敬涛之母董代花,1951年4月10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董敬涛在内的子女二人。鲁P×××××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肇事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中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郭明雪(130423197946465465),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对此约定,被告郭明雪无异议。涉案事故系被告么洪林借用被告郭明雪车辆期间所致。在涉案事故另一受害人杨占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占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占龙7101.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占龙4870.45元,共计21971.89元。在涉案事故另一受害人董明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明泽3681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明泽81640.03元,共计118456.83元。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一份、么洪林与董敬涛签订的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三份、住院证明二份、住院病历二份、门诊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机构补充说明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医疗费单据十三份、门诊处方笺一份、急诊病历首页三张、放射报告单一份、保单抄件二份、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条款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份、董代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2日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轮椅收据一份和发票十二张、购买护理品收据四张和发票四张、复印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其相应支出。本院认为:本案经冠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处理并出具书面证明,对事故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由被告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确定鲁P×××××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悬挂号牌,但已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涉案事故系非投保时指定的驾驶人驾驶车辆肇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在10%比例范围内免责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系被告么洪林借用机动车期间驾车肇事,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么洪林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主张应予以支持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董希望和董代花均应属于原告董敬涛的被抚养人。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因伤残所致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原告董敬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虽有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但原告未提交支出营养费的合法票据,对其营养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2日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购买轮椅收据和发票、购买护理品收据和发票、复印费单据,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董敬涛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4356.72+2662.75+8000=950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100=6400元、误工费110.96×206=22857.76元、护理费110.96×(64+120)=20416.64元、××赔偿金21240+6443=2768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计176276.87元。被告么洪林垫付的款项可冲抵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剩余部分由原告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敬涛66081.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敬涛97015.6元,共计163097.36元。二、被告么洪林赔偿原告董敬涛13179.51元。三、原告董敬涛退还被告么洪林84356.72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被告么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李彦华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