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旭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海拉尔区东二道街百福临老灶火锅店前捡拾路边石头,无故将停放在该火锅店门前的车牌照为蒙E055**黄色沃尔沃S80L轿车及车牌照为蒙EZL3**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砸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45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左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被损车辆照片,收条,谅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