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左某某诉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左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尹某,男,汉族。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海担任记录。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宇明、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4日生育男孩,取名尹X。2009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开了青山桥外出到深圳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4年之久,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尹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4日生育男孩,取名尹X。原告左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小孩尹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基础较好。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分处两地,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与理由,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