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世威与金运军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威,金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67-1号原告:李世威,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运军,男,1978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世威诉被告金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法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丁虹所有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号房屋、李世旭所有的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房屋作为担保,现(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丁虹所有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号房屋、李世旭所有的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房屋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