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吴丽凤、吴玉霞等与石狮市宝盖镇后垵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凤,吴玉霞,吴阿报,吴秀却,石狮市宝盖镇后垵村民委员会,王秀轮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凤(曾用名吴钮)。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霞(曾用名吴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阿报(曾用名吴报)。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却(曾用名吴朗)。上列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进生、冯礼祐,泉州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后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后垵村。法定代表人吴彦木,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平申、陈碧玲,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秀轮。委托代理人陈清意,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丽凤、吴玉霞、吴阿报、吴秀却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宝盖镇后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垵村委会)、第三人王秀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以吴彦换为户主的家庭户向被告后垵村委会(第八生产队)承包土地,其中包括承包试验场(0.877亩)、辽仔后(0.624亩)、石桥头(0.457亩)等土地,家庭户成员有吴彦换、王秋月、吴金天、吴丽凤、吴玉霞、吴阿报、吴秀却、王秀轮、吴宝灯。吴彦换、王秋月、吴金天现已死亡,吴阿报、吴丽凤、吴玉霞、吴秀却也分别于1988年10月6日、1990年10月24日、1990年6月8日、1994年3月31日因结婚将户口迁出被告后垵村委会所在村。至今,被告后垵村委会并未调整承包或收回承包地,各承包方仍按原承包合同继续承包,但承包方的户主现为王秀轮,并且已经通过与吴彦进互换的方式流转出承包地(辽仔后)0.25亩。2014年5月9日,被告后垵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村集体土地(包括上述试验场、辽仔后、石桥头等土地)由政府统一征收、统一结算,并按户代表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326500元/亩)的方案。第三人王秀轮领取上述试验场、辽仔后、石桥头等承包地(1.708亩)征收征地补偿款557662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吴丽凤、吴玉霞、吴阿报、吴秀却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后垵村委会立即支付四原告被征土地补偿金636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丽凤、吴玉霞、吴阿报、吴秀却、被告后垵村委会、第三人王秀轮的陈述,原告吴丽凤、吴玉霞、吴阿报、吴秀却提供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后垵村土地统一集中登记卡》,被告后垵村委会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宝盖镇后垵村征地补偿款发放表》,以及本院分别向被告后垵村委会(吴必杉)、后垵村委会第八生产队原会计吴彦梭所作的《询问笔录》为据,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根据原告吴丽凤、吴玉霞、吴阿报、吴秀却在诉状上的陈述“1982年……向集体承包土地。……1983年吴金天与王秀轮夫妻携其长女与吴彦换、王秋月夫妻分户独立生活”及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后垵村委会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三人王秀轮的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分别向被告后垵村委会(吴必杉)、后垵村委会第八生产队原会计吴彦梭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诉争承包地系吴彦换与吴金天户口分立前,以吴彦换为户主的家庭户向被告后垵村委会(第八生产队)所承包。另一方面,原告吴丽凤、吴玉霞、吴阿报、吴秀却在诉状上的陈述“吴彦换、王秋月夫妻及其四个女儿以吴彦换为户主的家庭户、分户后且独立生活的吴金天、王秀轮夫妻及其长女以吴金天为户主的家庭户,各自分别向集体承包土地”与“根据王秀月生前于2007年9月26日所立遗嘱可以证实,在办理土地登记卡之前吴彦换与王秋月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份额已实际分给长子吴金天,该登记卡上登记的土地份额属于原告吴丽凤、吴玉霞、吴阿报、吴秀却”自相矛盾,原告吴丽凤、吴玉霞、吴阿报、吴秀却提供的《后垵村土地统一集中登记卡》仅能证明1994年10月8日被告后垵村委会(为了有次序实行成片承包耕作,把抛荒的成片土地集中起来,因地重量建卡)确认以吴彦换为户主的家庭户承包到试验场(0.877亩)、辽仔后(0.624亩)、石桥头(0.457亩)等土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系吴彦换与吴金天分户后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并且分户各方已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事实,故原告吴丽凤、吴玉霞、吴阿报、吴秀却主张诉争承包地系以吴彦换为户主(不包括以吴金天为户主的家庭户成员)的家庭户独自所承包,不予采纳。因第三人王秀轮现系诉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户代表,被告后垵村委会按照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征地补偿款按户代表发放的方案,并将承包土征收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王秀轮,符合规律规定。故原告吴丽凤、吴玉霞、吴阿报、吴秀却请求被告后垵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丽凤、吴玉霞、吴阿报、吴秀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64元,由原告吴丽凤、吴玉霞、吴阿报、吴秀却负担(已预交)。宣判后,原告吴丽凤、吴玉霞、吴阿报、吴秀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丽凤、吴玉霞、吴阿报、吴秀却上诉称,一、上诉人系以吴彦焕为户主承包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获得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吴金天与王秀轮夫妻及其长女吴宝灯实际已于1982年分户独立生活,并独自承包集体土地,第三人王秀轮等人无权领取以吴彦焕为户主(其中包括上诉人)的家庭户承包征收补偿款。根据后垵村委会提供的1982年第一生产队第4号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原审法院调取的1982年第1生产队第5号常住人口登记表可以确定,1982年以吴彦焕为户主的家庭户的家庭成员为:吴彦焕、王秋月、吴丽凤、吴玉霞、吴阿报、吴秀却六人。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后垵村委会吴必杉、后垵村委会第八生产队原会计吴彦梭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第八生产队土地分配到户是在吴金天等人分户独立之前。其二人主张当时保管的土地承包的相关材料由于客观原因不慎遗失,且因当时距今已超过30年,其二人所记忆的难免与事实有所出入,二人作为后垵委会成员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二人所作陈述在没有其他书面材料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土地分配时间是在1981年年初或年底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的原审答辩意见中所作的自认事实,吴彦焕与吴金天分户在前,承包土地在后。本案证据可证实吴金天与王秀轮夫妻及其长女吴宝灯分户独立生活之后,后垵村于1982年事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将集体土地以家庭承包制分田到户,吴彦焕、王秋月夫妻及其四个女儿以吴彦焕为户主的家庭户,分户后且独立生活的吴金天与王秀轮夫妻及其长女吴宝灯以吴金天为户主的家庭户,各自分别向集体承包土地。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王秀轮并非该家庭成员,且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应认定本案诉争土地属上诉人承包的事实,第三人王秀轮无权领取诉争属于上诉人可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根据后垵村土地统一集中登记卡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在1994年10月9日只属于上诉人以吴彦焕为户主的家庭户所有。四上诉人在出嫁之前作为后垵村第八组村民,自1982年起已经向集体承包土地并拥有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在出嫁后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依法应保留四上诉人的承包地。四上诉人在三十年承包期限届满后,未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承包,四上诉人享有在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期限届满时继续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四上诉人享有获得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被上诉人将征收补偿费发放给第三人王秀轮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可证实,吴必杉在收地补偿款发放前已收到上诉人依法向其提出发放征地补偿款要求,并且其已经明确向四上诉人表示已查实吴金天、王秀轮及吴宝灯有自己立一个户口并独自承包土地,第三人王秀轮已领取以吴金天为户主的家庭户所分配的被征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故王秀轮无权领取以吴彦焕为户主的家庭户应分配的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存在故意违反规定发放款项的行为。原审判决未对该录音材料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后垵村委会作为土地征收补偿款专用款项的保管人,其错误发放款项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四、一审证人吴某系原后垵村第八生产队的成员,其在原审中出庭作证中的陈述意见,可证实分户后各自分别向集体承包土地,王秀轮等人以吴金天为户主的家庭户已独立承包土地,并已领取其分配的被征土地的补偿款。故原判认定以吴彦焕为户主的家庭户承包经营的土地中包含吴金天、王秀轮及吴宝灯的土地承包份额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后垵村委会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王秀轮述称,本案证据可证实诉争承包地系吴彦焕与吴金天户口分立前承包的,以吴彦焕为户主的家庭户向后垵村委会承包土地是在1981年,故吴金天一家分户后,因村集体土地已发包完毕而无承包到土地。从常住人口登记表第6户长孙女及次孙女在项目变更记载的年限为1982年10月22日,可证实吴金天一家在其时仍与吴彦焕登记在同一家庭户中,吴金天尚未独立分户。原判认定后垵村发包村集体土地时,吴金天尚未独立分户的事实是正确的。后垵村委会依照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征地补偿款安按户代表发放的方案是村米自治原则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不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农村承包土地是以户为单位,不以该户成员的增加或减少而发生增减,各上诉人都已因外嫁而迁往其他行政村,并形成固定生产、生活关系,其自迁出后垵村后再新的行政村享有迁入该户承包地所应享有的权益。各上诉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主张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否则其就有可能存在双重补偿的权益,与相关法律精神相违背。综上,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四上诉人以侵权为由请求被上诉人后垵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补偿金636350元依法能否成立。除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与吴彦进互换流转承包地0.25亩的事实,该0.25亩承包地的户主原为吴彦焕,现为四上诉人而非第三人王秀轮,且其对王秀轮领取征地补偿款557662元并不清楚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意见“1982年,后垵村落实国家政策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土地承包责任制,将集体土地以家庭承包制分田到户。”、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的陈述意见“后垵村为落实国家政策实施土地承包责任制度,于1982年初将集体土地以家庭为单位分田到户实行承包责任制。”、双方各自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原审法院向后垵村委会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款发放工作的负责人吴必杉及后垵村委会第八生产队原会计吴彦梭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的情况,原判认定诉争承包地系吴彦换与吴金天户口分立前,以吴彦换为户主的整个家庭户向后垵村委会(第八生产队)所承包,依据充分,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讼承包地系吴彦换、王秋月夫妻及其四个女儿以吴彦换为户主的家庭户(不包括以吴金天为户主的家庭户)独自向集体承包的土地,但其向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吴彦换与吴金天确有存在户口分立情况,以及后垵村委会于1994年10月8日确认以吴彦换为户主的家庭户承包到试验场(0.877亩)、辽仔后(0.624亩)、石桥头(0.457亩)等土地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吴彦换与吴金天分户后各自分别向集体承包土地,或者分户后对原家庭户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并且分户各方已与发包方依法变更之前的承包合同关系及分别建立新的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后垵村委会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审第三人王秀轮系诉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户代表,且四上诉人目前均已分别因结婚而将户口迁出后垵村,被上诉人按照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征地补偿款按户代表发放的方案,并将承包土征收补偿款发放给原审第三人王秀轮,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该发放行为系侵权行为,理据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向法院提出依职权调取后垵村全部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登记表材料,因该调查事项并不属于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事项,故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164元,由上诉人吴丽凤、吴玉霞、吴阿报、吴秀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波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